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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毅山与曹万江、王俊、安徽荣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山,曹万江,王元俊,安徽荣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84号原告:孙毅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万江被告:王元俊被告:安徽荣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明,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毅山诉被告曹万江、王俊、安徽荣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烟花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曹万江、王元俊,被告荣泰烟花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毅山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家举行结婚仪式,上午10时许,原告从运送嫁妆的汽车上将在本县河口镇被告曹万江经营的“万江超市”购买的两箱烟花搬下来平放在地上,然后半蹲下身子伸出右手打着火机把其中一箱烟花的引火线点燃,瞬间烟花火药立即冲出,斜着在原告脸面前爆炸,原告顿觉左眼部疼痛难忍,眼前发黑,本能地用手一捂,鲜血顺着指缝流了出来。点燃的烟花火药继续七歪八斜地冲出来爆炸,直至其爆炸一半时自动熄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极其严重,原告又先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等。2013年4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时间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后经了解,炸伤原告左眼的烟花购自被告曹万江在本县河口镇街道经营的“万江超市”,该烟花来自被告王元俊批发部,王元俊系被告荣泰烟花公司配货员,荣泰烟花公司为该烟花的经销商,生产厂家是湖南省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原告认为,其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属地面礼花类烟花,该烟花产品存在的冲头、低炸、发射偏斜角过大等缺陷是造成原告左眼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该烟花产品所用药种、药量以及引火线、主体、产品标志、包装等也均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国家标准和《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三被告销售的烟花燃放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724.28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荣泰烟花公司经理认可原告左眼受伤是其销售的烟花爆竹所致,该经理说如果不委托律师的话,赔偿问题早就解决了;另外,事发后该公司拒不提供该烟花爆竹的生产厂家及相关证明;2、实物(烟花两桶)和法院卷宗复印件,证明该实物就是被告荣泰烟花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被告所陈述的该烟花是湖南快乐花炮厂生产,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烟花爆竹与其陈述的厂址不符,被告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和包装上标识的要求;3、身份证,证明原告孙毅山的身份情况;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过程中所造成的左眼损伤及治疗情况;5、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治疗左眼损伤花去医疗费21631.38元;6、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去的相关费用;8、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伤所花去的部分费用。曹万江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从本人经营的万江超市里卖的两桶烟花属实,至于是怎样运输和燃放的本人不知情。曹万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烟花销售许可证等,证明曹万江的身份情况以及从事商品销售的相关证件。王元俊在庭审中辩称:本人是荣泰烟花公司的配货员,负责将该公司的烟花爆竹配送到销售点本县河口镇万江超市,原告提供的两桶烟花是本人配送的,该烟花系荣泰烟花公司销售的属实。王元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王元俊的身份情况;2、工作证,证明王元俊系荣泰烟花公司员工(配货员)的事实。荣泰烟花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把生产者列为被告,只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这与事实不符。1、对于原告左眼被炸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当天是否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持有异议;2、本公司销售的烟花是湖南省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爆竹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产品缺陷;3、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家人购买烟花的地点在本县河口镇,运输到原告的住所地本县临淮岗乡莫店村,因烟花运输具有特殊性,原告方作为没有资质的运输者在运输、接亲过程中,有可能出现过错(不当)而造成产品出现缺陷;4、原告在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按操作规定进行操作,致其受伤也是意外事件。综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荣泰烟花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2、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该烟花产品存在冲头、低炸、发射偏斜角过大等缺陷,该烟花产品所用药种、药量及引火线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首先这些是原告的主观猜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也可以证实原告认可的产品是生产商的原因造成的,本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没有造成产品存在缺陷;3、岳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本公司从生产者处所购买的烟花经过检验为合格产品,产品不存在缺陷问题;4、安全燃放烟花说明和警示语,证明原告在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按规定操作,以致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不需要三期护理。法庭收集证据两份:1、谈话笔录,证明被告荣泰烟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烟花产品(样品)表示无异议,该烟花是湖南省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生产的情况;2、委托书,证明被告荣泰烟花公司委托胡同亮洽谈烟花爆竹燃放炸管的有关事宜,对原告在燃放烟花时受伤出面洽谈处理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曹万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人不知情;对证据2不持异议,该烟花是本人经营的万江超市所销售的属实;其他同意荣泰烟花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元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其他证据同意荣泰烟花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荣泰烟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持有异议,该视听资料拍摄的场面很混乱,是偷拍的,取证的方式不合法,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被告拒不提供烟花的生产厂家,实际在烟花的外观上都有厂址;该资料上拍摄的老年人是公司员工胡凤清,不是公司法定代表,原告认为不找律师早就赔偿了就认为是被告销售的烟花致原告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两桶烟花(实物)是被告销售的没有异议,从烟花上可以看到具体厂家,该许可证已经消失;从包装上看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包装和标识的要求,同时外包装有燃放说明和警示语,要求燃放时应注意的相关事项。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曹万江、王元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荣泰烟花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没有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具有完整的法人资质;对证据2不持异议,不具有被告所主张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4持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无异议。三被告对相互之间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对法庭收集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于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予以认定;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曹万江、王元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荣泰烟花公司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对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法庭收集的证据,因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孙毅山在自家门前燃放烟花时,因烟花发射时发生炸管即在孙毅山眼前炸响,致孙毅山左眼受伤。孙毅山立即被送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于当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PE:VOS光感,左眼上睑可见2㎝裂伤,左眼结膜充血,前房见渗出,虹膜上方根部离断,瞳孔散大∮5㎝,晶状体透明,玻璃体积血,眼底见出血灶等。至同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599.25元。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20日,孙毅山入住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玻璃体疝;4、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6192.55元。后孙毅山又分别在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花去医疗费462.60元、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80元,合计医疗费21434.40元。2013年4月26日,孙毅山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孙毅山外伤致左眼盲目4及以上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孙毅山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荣泰烟花公司申请对孙毅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毅山因外伤致左眼损伤遗留左眼盲目4及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3年6月20日,原告孙毅山申请对被告销售的“喜尔美”牌烟花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1月13日,因鉴定费用过高等原因,原告申请撤回鉴定。事发后,孙毅山以自己在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时,因该烟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原告的左眼炸伤为由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被告荣泰烟花公司自愿补偿30000余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12年6月17日,孙毅山未婚妻家将陪嫁物品(嫁妆)送到孙毅山家,婚期定在同年6月28日(农历五月初十),按农村习俗女方家提前将嫁妆物品送到男方。孙毅山未婚妻家住霍邱县河口镇高峰村,其岳父刘军厚从本县河口镇街道曹万江经营的万江超市购买两桶“喜尔美”牌烟花(49发)随嫁妆一并送来。嫁妆物品进门时,孙毅山在燃放“喜尔美”牌烟花时因烟花炸管致其左眼受伤。该烟花产品系被告荣泰烟花公司销售,由其员工王元俊配送至曹万江经营处零售。庭审中,被告荣泰烟花公司未提供烟花爆竹买卖、运输合同以及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尚不明确产品的生产者以及所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本院认为:孙毅山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左眼玻璃体积血,玻璃体疝,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等,要求被告曹万江、王元俊、荣泰烟花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则当庭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欲判断双方是否形成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孙毅山须举证证明两点:其一,孙毅山左眼系被烟花炸伤;其二,该烟花产品属被告所售。从医方治疗记载及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来看,均提及孙毅山左眼系爆炸伤,原告亦当庭提供尚未炸完的“喜尔美”牌烟花产品,并认定该产品为被告所销售,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辩解的所销售的烟花产品系合格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购货及运输合同、供货单据等相关证据,被告销售的“喜尔美”牌烟花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亦未提供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烟花产品为合格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况且,被告荣泰烟花公司于事发后,委托公司员工胡同亮洽谈烟花爆竹燃放炸管的有关事宜。综上,原告以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因质量原因致其左眼受伤致残,要求被告曹万江、荣泰烟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元俊系荣泰烟花公司员工,由其向他人配货及送货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完成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因烟花爆炸致其左眼受伤致残,其在燃放烟花时亦有操作不当之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40%)。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经济损失范围,医疗费21434.4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计算,计10658元(2161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387.50元(97.5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42966元(716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合计93865.90元。因此,被告应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款83865.90元,由被告曹万江、荣泰烟花公司赔偿50319.54元(83865.9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万江、安徽荣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毅山的经济损失60319.5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319.5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鉴定费1300元,计5354元,由原告孙毅山负担2142元,被告曹万江、安徽荣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3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平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刘颖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销售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销售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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