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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赵文荣与王怀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荣,王怀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赵文荣,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穆建军,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怀良,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赵文荣与被告王怀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发生争执,2014年1月24日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至娘门居住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拉回婚前个人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门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鲁N****牌号吉利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原告回娘门生活,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仅七个月时间,且在较短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现原告离婚意志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吉利轿车一辆,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文荣与被告王怀良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鲁N****牌号吉利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带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文荣负担150元,被告王怀良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振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