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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翠玲、田成龙、王乐朋、田大凯、田秀英、王万庆、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翠玲,田成龙,王乐朋,田大凯,田秀英,王万庆,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72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吴翠玲。被告田成龙。委托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朋。被告田大凯。被告田秀英。被告王万庆。被告张波。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沂农商行)诉被告吴翠玲、田成龙、王乐朋、田大凯、田秀英、王万庆、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禚孝严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禚孝严、人民陪审员黄剑南、何全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田秀英、吴翠玲、田成龙委托代理人田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朋、田大凯、王万庆、张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诉称:被告吴翠玲、田成龙两人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所属城东支行贷款40万元,并由本案被告王乐朋、田大凯、田秀英、王万庆、张波及案外人王松先、王松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2‰,用途为经营花卉种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翠玲、田成龙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翠玲、田成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为14874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王乐朋、田大凯、田秀英、王万庆、张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秀英、吴翠玲对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田成龙对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涉案借款亦在该犯罪期间所借,故该笔借款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之内,该案应移送侦查机关处理。被告王乐朋、田大凯、王万庆、张波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吴翠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所属城东支行贷款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成龙作为被告吴翠玲的丈夫,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捺印;被告王乐朋、田大凯、田秀英、王万庆、张波及案外人王松先、王松成为被告吴翠玲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二、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四、特别声明条款:贷款人已提醒借款人和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作了相应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上述合同中的特别声明条款使用了加粗黑体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翠玲发放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0日,贷款月利率是10.2‰,按季计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上浮50%,因被告吴翠玲不识字,故由他人代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由其本人捺印确认。2012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翠玲未能按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9日为182343.84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田成龙与被告田秀英、田大凯分别为父女、父子关系。原告曾将案外人王松成列为共同被告,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撤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翠玲向原告贷款,双方因此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翠玲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成龙作为被告吴翠玲的丈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故应与被告吴翠玲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王乐朋、田大凯、田秀英、王万庆、张波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为被告吴翠玲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吴翠玲、田成龙未按期偿还贷款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翠玲、田成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乐朋、田大凯、田秀英、王万庆、张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被告田成龙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涉案借款系原告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而做出的正常放贷行为,不属于被告所辩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畴,且涉案借款亦用于被告的花木经营,故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翠玲、田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9日为182343.8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3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乐朋、田大凯、田秀英、王万庆、张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吴翠玲、田成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被告吴翠玲、田成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何全考人民陪审员  黄剑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