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生,甘肃省通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生,甘肃省通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苏天、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弟王某甲,趁给中铁20局第6工程队修车之机,前后多次盗窃第6工程队通渭县平襄镇新店子特大桥工地螺纹钢筋及部分精轧螺纹钢0.75吨,将所得赃物销往东川废品收购站的郭某某(已治安处罚)。后经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钢价值3600元。破案后所得赃物全部追回并返还业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及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岳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