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中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景某某、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景某某,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系永济市某某钢材批发部经营户,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永济市。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系永济市某某中学教师,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永济市某某中学职工,系景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永济市。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展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系永济市某某商场经营户,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景某某、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景某某、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运中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晋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展某某经营的商场购物时,被在该商场施工的电焊工致伤眼睛,遂到永济市中医院治疗,后又转运城市中心医院及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核查治疗,2011年3月14日出院。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检查治疗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23800元(含被告展某某支付的5000元)。另查明,在被告展某某经营的商场作业的两个施工人员均无相关资质。同时查明原告夫妇均系教师。庭审中,二被告就原告致伤事实均无异议,但就二名施工人员究竟是谁雇佣各持己见,被告王某某称二施工人员系自己介绍给被告展某某作业的,每人每日100元工资是其与展某某电话中约定的,由被告展某某支付。并提供证人杜某某当庭证明每日100元工资,王某某告诉他由商场支付,该证人与被告王某某系亲戚关系。并称其与展某某之间属购销合同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同时出具了向展某某销货的销货单,该销货单载明不仅有钢材,并且还有加工耗材胀丝、焊条以及切割片,以此证明其与展某某之间纯属购销合同关系,并以此欲证明二名施工人员系被告展某某雇佣。被告展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提供的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二名工人无任何关系,该二人是王某某指派到商场干活的,每人每日100元工资也是王某某自己掏的,王某某与其系加工承揽关系,承揽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且被告王某某销货单上载明具有加工承揽的业务,故不能以购销关系否定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称近两年未承揽过加工业务。原告就治疗、伤残等方面还提供了相应证据。庭审后,原告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了其户口薄,证明儿子李某某生于1999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展某某经营的商场受损害这一基本事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就两名施工人员每日100元工资均持确认态度,故两名施工人员系受雇于他人这一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但是,该二人究竟系受雇于二被告何方,双方互相指向相对方。被告展某某称受被告王某某指派的,且王某某的经营范围中含有加工承揽业务,故认为被告王某某系施工人员的雇主;而被告王某某对此否认,辩称系受被告展某某之托而联系的加工人员,并称自己近两年不经营加工承揽业务。二被告就施工人员系指派还是受托联系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虽提供证人杜某某证明每人每日100元工资,由被告展某某支付,但该证人与被告王某某系亲戚关系,故其证言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展某某虽主张被告王某某经营范围内有加工承揽业务,但不能以此推定或证实此次承揽的雇主就是或只能是王某某,其对此也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此相反,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销货单上载明,被告展某某在购买钢材的同时还购买了胀丝、焊条及切割片几种加工耗材与加工用附件。被告展某某对购买上述货物的真实性当庭无异议,但其称王某某为雇主的理由为,该加工承揽系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但从加工承揽这一合同的性质及特征综合分析,即使是包工不包料的加工承揽方式,作为定作方的展某某也不可能也无需购买与加工有关的焊条、切割片这些加工用耗材及加工用附件,该加工用耗材及附件依常理或常识理应由加工承揽方自备,故在双方对两名施工人员均确认为雇员无疑的情况下,从加工耗材的提供方面分析,也只能得出一种结论,即被告王某某非加工承揽方,由此被告展某某即为二施工人员的雇主无疑。另外,被告展某某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兼雇主,一没有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二选用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在此均有过错。综上,被告展某某作为商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对雇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应赔偿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1711.27元,二被告关于交通费中有部分为非正式票据提出抗辩意见,该部分交通费虽确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其与原告治疗时的时间及就医地点可相互印证,事实上确属实际支出,故就前述医疗费、交通费等31711.27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在治疗期间内由其丈夫护理,其二人工资应由财政发放,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其二人固定收入的减少为依据,而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无据确定,其计算的数额本院无法采信,可另案起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及营养费3765元,因二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对此持异议,认为此三费的计算的依据是司法鉴定结论,而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在医疗程序终结后方可进行,并且该鉴定结论不应按照工伤伤残进行鉴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系在原告出院后进行的,从“利于赔偿”的立法精神,不违背法律规定,另外,关于适用何标准鉴定的问题,目前,评残标准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二是工伤评残鉴定标准,二者均规定了适用的范围,而本案原告人身损害的鉴定均不在上述二评残标准的范围内,目前我国又无其它评残标准可适用,根据残疾赔偿金计算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结合原告教师职业而遭受眼部损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作为教师眼部受到伤害实际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影响工作能力造成收入降低,因此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与此是相适应的。且该工伤鉴定标准虽规定鉴定适用的范围,但未排除其他人身损害适用此标准,故原告选择适用此标准因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具有选择权,本院对此鉴定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0年度赔偿标准应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3997元,按20年计,结合残疾程度按40%计算为111976元。原告虽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遭受到精神痛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方式为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也即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应为同一赔偿额度,不能重复诉请。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虽未提供被抚养人即其孩子的基本情况,但庭审后提交的户籍证明,客观真实地印证了原告当庭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此从事实出发予以采信。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山西省2010年度赔偿标准应为城镇居民平均消费9355元按抚养至18周岁即按5年计算。结合原告残疾等级按40%赔偿,抚养人为原告夫妻二人,原告应负担一半,即9355元×5年÷2×40%=935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展某某赔付原告景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31711.27元;2、被告展某某赔付原告景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765元,计4915元;3、被告展某某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1976元;4、被告展某某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景某某不服,上诉称:1、施工人员的雇主是王某某,展某某是商场管理者,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未予认定错误;3、原审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错误;4、鉴定费800元漏判;5、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错判。被告展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推定上诉人是雇主错误,王某某是雇主,其应承担责任。景某某领的是国家财政工资,实际收入未受影响,原审不应判处残疾赔偿金。原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某某承认二施工人员是其找来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原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以加工耗材及加工用附件系展某某购买,推定展某某是二位施工人的雇主,理据不足。二位施工人是王某某找来的,王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二位施工人是展某某雇佣,其对二位施工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展某某作为施工的受益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二位施工人系王某某雇佣,对二位施工人的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某、展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景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未作实体处理,认为可另案起诉。根据二审终审原则,本院对此问题亦不能作出实体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在2011年4月11日受理,并于2011年5月24日开庭审理,故原审依据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2010年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标准来计算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景某某因二施工人的过失,身心受到伤害,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产生巨大影响。为保护景某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王某某、展某某还应向景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景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原审判决已查明,但未作出裁决,属于漏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展某某共同赔偿景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31711.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765元,残疾赔偿金111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王某某、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298元,由景某某负担1000元,王某某负担3649元,展某某负担3649元。王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展某某系共同侵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不正确;3、二审法院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属于重复认定;4、二审法院判决判令分别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运中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维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52号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名施工人员在展某某经营的商场施工致景某某眼睛受伤,两名施工人员系王某某所找,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王某某与展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系二位施工人员的雇主,对于景某某眼睛受伤的事实,展某某与王某某均非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所直接造成,也非二人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故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展某某和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按各自的过失大小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展某某作为商场经营者,让两名施工工人在其商场内进行电焊施工,未在商场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醒顾客注意安全,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险义务,对景某某的眼睛被电焊施工所伤有明显过失,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景某某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钢材批发经营户,其营业范围中有加工承揽的业务,作为具备销售钢材、焊条、切割片等专业的部门,其具有加工承揽专业常识,因其时常给施工人员介绍电焊业务,电焊业务属特种行业,施工人员应持有焊工证方能作业。王某某理应对提供给商场的电焊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但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景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失,亦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上,展某某与王某某理应在各自过错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相应的主次赔偿责任。展某某应承担60%责任,王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因王某某在景某某治疗期间已支付过各项费用共计23800元含展某某支付的5000元,故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在原一、二审中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适用法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二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应否同时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损害偿属于两个并行的赔偿项目,原二审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正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原二审判决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景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法律适用正确,但认定展某某与王某某属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展某某赔偿景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31711.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765元、残疾赔偿金111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2957.27元的60%即103774.36元(含展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四、王某某赔偿景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31711.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765元、残疾赔偿金111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2957.27元的40%即69182.9元(含王某某已支付的18800(23800-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298元,景某某负担1000元,展某某负担4379元,王某某负担29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常邓飞审判员 张岱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月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