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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秦开山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秦开山,李梅娇,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被告:秦开山,男,被告:李梅娇,女,被告:肖自勇,男,被告:秦红霞,女,被告:秦永法,男,被告:李爱素,女,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秦开山、李梅娇、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开山、李梅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22日,秦开山、李梅娇以被告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为担保人自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4.1‰,逾期利息21.5‰。借款到期后,本金20395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3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秦开山、李梅娇与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25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对25000元债务以全部家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开山自愿将社员资格股存单移交原告保管,借款拖欠时,原告有权优先处置该凭证下财产。期内月利率14.1‰,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1.5‰计算,被告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5月22日秦开山、李梅娇收到款25000元后,即在借款付出凭证上签了字,并签下还款承诺函,承诺按月付息,从第三个月开始还本金1000元,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本金20395元及剩余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另查明:201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秦开山、李梅娇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秦开山、李梅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秦开山、李梅娇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开山、李梅娇追偿。本案被告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4.1‰支付利息,被告方亦认可并支付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2039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肖自勇、秦红霞、秦永法、李爱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