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正伟与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伟,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5号原告张正伟,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6号商务2楼。法定代表人朱炳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胜利街77号。法定代表人王蜀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原告张正伟与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明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管辖权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正伟诉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省沿海化工有限公司30万吨离子膜烧碱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等材料,目前尚欠货款22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辩称:案件应该到襄樊法院处理,中化六建是总包,我们是分包,所有工程款是由总包单位支付,所以,我们赞成中化六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首先,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胜利街77号,因此,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其次,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合同关系,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合情合理。原告吴太兵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滨海,因此,滨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审查查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省沿海化工有限公司30万吨离子膜烧碱工程(工程所在地在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总分包,原告向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供应水泥等材料。2013年2月20日,双方结账,实际施工人陈斌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滨海,故本院对本起诉讼享有管辖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雯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