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图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巨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图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巨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东莞市恒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巨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财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德,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恒图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巨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及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报价单》,被告于次日回传确认,双方约定单价为每个3.2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正式确认采购彩盒2970个,单价为每个3.2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按照订单向被告供应彩盒2970个,被告员工游某某签收,并在《送货单》上加盖被告的收货章。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同年11月3日,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已对账,对账金额为9504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员工签收。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04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每日0.021%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04元。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显示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6日交货,而送货单及被告入库单显示实际交货日期是2012年10月17日。因原告交货推迟,致使被告车间停工1.5天,被告对其客户交货的时间亦相应推迟3天,造成被告损失及客户扣款,故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据此应承担被告的停工工资损失3850元及客户扣款损失18414元,合计2226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盒。为证明涉案交易,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报价单(传真件),显示彩盒含税报价3.2元/个,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二、采购订单(传真件),显示被告向原告采购彩盒2970个,3.2元/个,订单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因交货延误造成采购方损失的,供方应负赔偿责任;三、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交包装盒2970个,该送货单加盖有“东莞巨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货收未验细数未点”字样的印章;四、对账单(传真件),显示2012年10月份对账金额9504元,落款有“李某”字样的签名;五、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号码为008874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名称为彩盒、数量为2970个、含税价为9504元。经本院调查取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显示,前述发票已于所属期2013年3月向该局申报抵扣,被告对取得该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虽然不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但于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10月货款9504元未付,并主张因原告逾期一天交货导致其产生损失,故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确认交货延期,而被告已口头同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反馈单,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扣款通知,本院调取的《抵扣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95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供应彩盒2970个,含税价为9504元。结合被告当庭对欠款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04元的事实。其次,原告逾期一天交货,没有证据证明已征得被告同意,根据采购订单约定,应对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并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最后,报价单及采购订单显示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现已届清偿期。被告逾期没有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95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巨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9504元给原告东莞市恒图印刷有限公司;二、限被告东莞巨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东莞市恒图印刷有限公司(以9504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恒图印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巨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静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