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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与魏金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魏金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法定代表人:栾东风,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山,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与被告魏金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栾东风、委托代理人崔杨,被告魏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擅自在属原告所有的铜匠水库经营钓鱼场并违规建设活动板房一处,而且从未向原告交纳过任何费用。2012年下半年,欢喜乡党委、政府为了盘活集体资产,发展村级经济,经研究决定终止被告的经营行为,与被告进行协商,对被告在钓鱼场的投入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51,166.70元。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撤出铜匠水库,原告则给予被告50,000.00元补偿。如被告发生迟延搬迁的违约行为并影响到相关项目进度,则赔偿原告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补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搬迁,以致相关项目无法如期展开,已给原告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撤出铜匠水库;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金山辩称:我经营的项目是经过村里领导同意的。我整的水库花了18万元,原告给5万元赔偿款,我不同意。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撤出铜匠水库。如被告发生迟延搬迁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50万元;2.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四社水库归欢喜乡福利中心所有;3.《房屋、构筑物价格评估明细表》、《农林作物评估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吉林市惠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魏金山在水库上的房屋、构筑物及农林作物进行评估,合计评估价格为51,166.70元;4.收据一张,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万元补偿款,魏金山已收到此款;5.照片十张,证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未撤出铜匠水库,已构成违约;6、《月牙泉垂钓经营权转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搬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魏金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2、4、6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个赔偿我不同意,因为我没能力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评估价值太低,我认为应该值18.9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魏金山未向本院举证。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2、4、6,因魏金山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1、3,虽魏金山提出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5,因魏金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魏金山未经所有权人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同意,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四社水库经营钓鱼场并建设活动板房一处。2012年10月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欲终止魏金山在水库的经营行为,经与魏金山协商同意,委托吉林市惠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魏金山在水库上的房屋、构筑物及林木等资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51,166.70元。2013年9月3日,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与魏金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魏金山)于2013年10月15日前撤出铜匠水库,停止违法经营行为。二、甲方(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乙方5万元整,双方在此区域内,不再涉及任何经济关系。三、乙方可带走自行添置物品,不得改变现有状况。四、乙方如有违约,因延误搬迁影响相关项目进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5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魏金山收到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给付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逾期魏金山未按协议约定从诉争水库迁出,虽经催告,拖延至今。2014年1月17日欢喜乡社会福利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魏金山与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魏金山从诉争水库迁出事宜,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的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经济补偿款义务后,魏金山亦应履行从诉争水库迁出的义务,逾期拒不迁出,侵害了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的权利,构成违约。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要求魏金山迁出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一节,虽魏金山构成违约,但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因延误搬迁影响相关项目进度”的违约事实成立,故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要求魏金山偿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但魏金山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已实际收取的补偿款金额,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欢喜乡福利服务中心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物品从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四社水库迁出,并将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四社水库交付给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二、被告魏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被告魏金山已收取的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担7,750.00元,被告魏金山负担1,050.00元。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已预交,被告魏金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被告魏金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经为民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