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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霞云、唐梅仙、刘伟、刘思晨与被告周石宝、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云,唐梅仙,刘伟,刘思晨,周石宝,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李霞云,女,汉族,住祁阳县观音滩镇。原告唐梅仙,女,汉族,住祁阳县观音滩镇。原告刘伟,男,汉族,住祁阳县观音滩镇。原告刘思晨,女,汉族,住祁阳县观音滩镇。法定代理人李霞云,原告刘伟、刘思晨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汉阳,祁阳法律援助中心梅溪工作站律师。被告周石宝,男,汉族,住祁阳县八宝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801。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委托授权)肖承丽,女,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霞云、唐梅仙、刘伟、刘思晨与被告周石宝、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霞云、唐梅仙、刘伟、刘思晨的委托代理人吴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石宝、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承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云、唐梅仙、刘伟、刘思晨诉称,2013年1月23日20时13分,周石宝驾驶粤R927**小型轿车由祁阳县城驶往祁阳县八宝镇方向,车辆途经祁阳县观音滩镇钢铁村市场地段时,与右侧路边行出刘保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保桥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刘保桥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2月15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保桥与被告周石宝同等责任。且被告周石宝驾驶的粤R927**小汽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广州营业部入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种损失共计33939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保桥、周石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粤R927**小汽车车辆行驶证,拟证明粤R927**小汽车车主为周石宝;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4.祁阳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一张及永州中心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情况及费用。5.李霞云、唐梅仙、刘伟、刘思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李霞云、唐梅仙、刘伟、刘思晨与刘保桥的亲属关系,及计算被抚养人唐梅仙、刘伟、刘思晨的抚养费依据;6.刘保桥的医学司法鉴定书和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刘保桥因交通事故死亡;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证据,拟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周石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华泰保险公司为刘保桥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刘保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体赔偿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且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医疗费24万元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支出真实合法证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招商银行对帐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及为刘保桥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华泰保险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结合本案刘保桥受伤后就医地点距家100多公里,一直病情危重,住院时间长,租车接送等情况,加上刘保桥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综合酌情认定为40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误工费1455元(农林行业年均收入21836元÷12个月÷30天×24天),3.护理费2404元(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6067元÷12个月÷30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5.丧葬费20014元(职工年均工资40028元÷2),6.死亡赔偿金167440元(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年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62785.5元(刘保桥之子刘伟计算5年,其女刘思晨计算14年,其母唐梅仙计算5年,合并计算14年,前五年按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609元计算,后9年减半按3304.5元每年计算),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9.医疗费183095.59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82914.0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刘保桥与被告周石宝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周石宝与原告各承担一半损失。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被告周石宝的损失。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09元,因此前五年按6609元每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后9年减半计算。刘保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欠大部分医疗费,没有开出正规住院医疗费发票,但其医疗费属实,其欠交的医疗费应当进行结算支付,其医疗费应当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梅仙、李霞云、刘伟、刘思晨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优先,医疗费1万元已经赔偿)。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梅仙、李霞云、刘伟、刘思晨181457元,其余损失181457.09元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由被告周石宝负担2800元,由原告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强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友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