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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章桂星、严小专、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章桂星,严小专,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桂星。被告严小专。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下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章桂星、严小专、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桂星、严小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2008年12月,中行省分行与章桂星签订编号为08ZF10871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省分行向章桂星发放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57‰,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恒大公司为章桂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4月,中行省分行与章桂星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章桂星同意将其借款所购买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永湖路xxx号恒大湖光苑xx幢xxxx室房产抵押给中行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严小专与章桂星系夫妻关系,且严小专书面承诺对章桂星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省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章桂星自2013年8月起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章桂星归还借款本金17149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2580.55元、罚息为41.04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二、中行省分行对章桂星用以抵押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永湖路xxx号恒大湖光苑xx幢x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章桂星支付律师费7324元;四、严小专对章桂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恒大公司对章桂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章桂星、严小专、恒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桂星、严小专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恒大公司辩称,中行省分行应当优先处置章桂星用于抵押的房产,不应追究恒大公司的责任。另外,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恒大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中行省分行对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章桂星(借款人)与中行省分行(贷款人)、恒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行省分行出借190000元给章桂星用于支付其购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永湖路xxx号恒大湖光苑xx幢xxxx室房产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中行省分行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章桂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章桂星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抵押物向中行省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恒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一的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严小专向中行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章桂星在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12月19日,章桂星(借款人)与中行省分行(贷款人)、恒大公司(开发商)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章桂星将其上述房产抵押给中行省分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恒大公司为章桂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向溧水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2月22日,中行省分行按照章桂星的指令将贷款190000元汇至恒大公司账户。2012年9月19日,溧水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抵押登记,并向中行省分行发放了房产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90000元。自2013年8月起,章桂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6日,章桂星尚欠借款本金171499元,利息、罚息5338.8元未还。中行省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32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省分行与章桂星、恒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严小专向中行省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行省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章桂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行省分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故中行省分行要求章桂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由法律规定,故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中行省分行主张律师费7324元,律师费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范畴,中行省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表明中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故本院支持律师费7324元。严小专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对章桂星上述债务的加入,严小专作为债务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故对中行省分行主张严小专对章桂星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中行省分行与章桂星、恒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故对中行省分行要求恒大公司对章桂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恒大公司提出的中行省分行应优先处置章桂星用于抵押的房产,不应追究恒大公司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章桂星自愿将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永湖路xxx号恒大湖光苑xx幢xxxx室房产抵押给中行省分行当作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省分行对章桂星用于抵押上述房产在房产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1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章桂星、严小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省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桂星、严小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7149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5338.8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章桂星、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章桂星、严小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律师费7324元。二、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桂星、严小专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桂星、严小专追偿。三、如被告章桂星、严小专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章桂星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永湖路xxx号恒大湖光苑xx幢xxxx室房产,在190000元的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元,减半收取2084.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4.5元,由被告章桂星、严小专、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章桂星、严小专、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由被告章桂星、严小专、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2084.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