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人寿保险公司与李慧、李刚客运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李慧,李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永利,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女。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原审被告李刚,男。委托代理人高义,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学林,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慧、原审被告李刚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永利、被上诉人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原审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20日,李慧乘坐李刚驾驶的黑KU83**号微型车从大商往北山方向行驶至敏江站点附近时,后座乘客下车,李刚在李慧未坐稳的情况下,起车晃关车门,将李慧从车前摔至车尾,造成李慧受伤,被送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114天,经诊断:骶骨5椎体骨折等,住院费11278.96元,门诊治疗费330.00元,护理费9374.22元(2466.90元÷30天×114天),伙食补助费5700.00元(114天×50元),交通费342.00元(114天×3元),以上费用李刚只支付2000.00元及CT费330.00元,剩余未支付。为此,李慧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刚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残疾保险金13万元比例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7万元,免赔350元,赔付按80%,故李慧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根据李慧的申请,对李慧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经开庭审理,李慧要求足额赔付,李刚认为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合理的风险责任。在车辆投保时,保险人员向被保险人提供保单时未明确告知李刚赔付的比例及全部保险条款,医疗费用也没明确告知其中不包括治疗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风险。保险公司提出只给付医药费的80%,扣除免赔350.00元。乘客意外伤害险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进行赔付,李慧的伤残程度是十级,不符合赔付的条件,故不予赔付李慧伤残金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三方各持已见,协商未果。原审认为,李慧在乘坐李刚黑KU83**号微型车时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刚应予赔偿。李慧要求超标准及不合理的费用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李刚已给付李慧2000.00元、CT费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确定的合理赔偿费用为医药费11783.46元(11278.96元+330.00元)、护理费9374.22元(2466.90元÷30天×114天)、伙食补助费5700.00元(114天×50元),交通费342.00元(114天×3元)、伤残费27714.00元,去哈鉴定费2100.00元、邮寄费60.00元、复印费30.50元、去哈鉴定交通费1052.00元。因该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理应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该保险公司在李刚投保时未明确告知7级以上不符合赔付条件以及医疗费不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问题,亦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及保险全部条款交付李刚,因此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赔付,不能免除赔付责任。该公司提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只赔付医药费、医疗费不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桃山支公司赔付李慧意外医疗保险金共计21339.97元(其中医药费11608.96元、护理费9374.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0元、交通费342.00元,以上共计(﹤27024.96元-350.00元﹥×80%),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桃山支公司赔付李慧意外残疾保险金277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桃山支公司向李慧赔付因医疗鉴定所发生费用共计3242.50元(其中:鉴定费2100.00元、邮寄费60.00元、复印费30.50元、去哈鉴定车费1052.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李刚赔偿李慧3004.99元(5334.99元-2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183.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桃山支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只赔付被上诉人李慧意外医疗保险金9007.19元,其他费用不予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医疗保险金错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上诉人只认可赔付李慧意外医疗保险金9007.19元[(11608.96元-350.00元)×80%],其余保险条款项下没有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上诉人不予赔付。二、根据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李慧的伤残十级不符合该比例表列明的伤残等级(最低赔偿七级标准),上诉人没有给付其伤残金的义务。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李慧发生保险事故后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常规理赔,保险条款中也没有规定鉴定费用、诉讼费用需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慧对此辩称: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李慧的鉴定是桃山区法院委托鉴定的,已经通知了双方当事人。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裁明的事项没有向被保险人解释清楚,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审被告李刚对此辩称,第一,李刚按约定时间和约定金额交纳了保险费,出现保险事故,就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第二,保险合同条款作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尽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上诉人没有履行以上义务。第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李刚无关。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慧、原审被告李刚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桃山支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经批准被撤销,其业务并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李刚通过七台河市道路运输协会在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依照该公司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李慧的意外伤残等级十级超出该公司最低七级的理赔范围,并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标准进行赔付,不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问题。因原审被告李刚所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通过七台河市道路运输协会代为办理的,除原审卷宗第27页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代收据,标注车主姓名“道协”、投保期间及险种类型)外,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一、二审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七台河市道路运输协会就李刚投保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签订有其它的书面保险协议,就相关的保险条款涉及的评残标准、意外残疾保险金与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赔付比例、免赔数额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等,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格式合同及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以上格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无效,其应履行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李晓英代理审判员 董树全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