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永基与刘伟棠、广东阳春帝皇都酒店、许连喜、陈友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基,刘伟棠,广东阳春帝皇都酒店,许连喜,陈友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基,男,澳门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启锐,系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棠,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柏念,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阳春帝皇都酒店。法定代表人:叶伟棠。原审第三人:许连喜,女,1933年12月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陈友贞,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黄永基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棠、原审被告广东阳春帝皇都酒店、原审第三人许连喜和陈友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作为贷款方,其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应视为本案履行地,因此,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永基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永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黄永基称:1.一审法院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明确宣告废止的以《经济合同法》为依据的法复(1993)10号批复作为裁判的根据,让人无法信服,理应得到纠正。2.民间借贷作为实践合同,出借人交付借出款项的行为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故合同生效后,只剩下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所以民间借款合同生效后纯粹变成是“借款方”的单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从上诉人的诉状及证据可以看出,原本的债权人不是被上诉人;现只有两第三人的书面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何时何地将款项借出或直接借给谁。如是债券转让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是代位权诉讼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在案由和法院管辖地确定的问题上一审法院在这方面是依据不足,理应得到纠正。4.本案除必须在程序上追加刘润泗为第三人外,还必须要求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在对何处履行支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以便查实款项实际履行地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伟棠、原审被告广东阳春帝皇都酒店、原审第三人许连喜和陈友贞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1)本案是因履行《还款保证书》而发生的纠纷。出具时间为1999年4月3日的《还款保证书》载明,阳春帝皇都酒店“因周转资金紧缺,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曾向新会市牛湾镇芦冲乡许连喜、澳门骏成贸易行借下现金人民币”;黄永基作为还款责任担保人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名。(2)2013年4月7日,许连喜出具《证明》说明,其“于1999年8月5日移居澳门。本人证明日期为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的《还款保证书》上实际出借人是刘伟棠,该款项是刘伟棠以本人及澳门骏成贸易行的名义借出,实际出借人是刘伟棠”。(3)2013年4月11日,陈友贞出具《证明》说明,其“系澳门骏成贸易行业主。本人证明日期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的《还款保证书》上实际出借人是刘伟棠,该款项是刘伟棠以澳门骏成贸易行及我母亲许连喜的名义借出,实际出借人是刘伟棠”。(4)刘伟棠民事起诉称,黄永基以经营广东阳春帝皇都酒店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款,请求偿还本金163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另起诉后每月利息32600元至清偿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刘伟棠以许连喜、陈友贞出具的《证明》和《还款保证书》为据向黄永基和广东阳春帝皇都酒店诉请还款本金及其利息,属民间借贷纠纷;但《证明》和《还款保证书》均没有明确借款行为的具体履行地和履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答复内容是,“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答复内容明确“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以划出地确认贷款方履行义务的地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贷款方何时何地如何将款项借出,即无依据可供认定贷款方履行出借义务的地方。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总诉讼请求约600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住所地阳春市,依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本案宜移交该地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交由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