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永乐、梁嘉、代东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乐,梁嘉,代东贺,张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宝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嘉,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保定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代东贺,男,1977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徐水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2月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乐、梁嘉、代东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乐、梁嘉、张某某、代东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梁嘉确定顺平南站速收费站没有稽查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带人将顺平南站高速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控制,强行推开阻车杆,让被告人代东贺、张永乐联系的八辆大货车通过收费站,逃避缴费。2012年10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梁嘉确定顺平南高速收费站没有稽查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带人将顺平南高速收费站的阻车杆强行推开,让被告人张永乐联系的四辆大货车通过收费站,逃避缴费。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张永乐、梁嘉、代东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宝华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性准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代东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孟永江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乐、梁嘉、代东贺、张某某事先预谋帮忙大货车司机强行通过高速收费站逃避交纳高速费,从中获取好处费,四被告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代东贺、张永乐负责联系大货车,被告人梁嘉负责确定下道的高速收费站是否有稽查车辆,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带人控制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并强行推开阻车杆,放大货车快速通过。2012年10月16日,代东贺、张永乐联系了八辆大货车。10月17日5时许,经梁嘉确定顺平南高速收费站没有稽查车后,由张某某带人到该收费站控制工作人员,并强行推开阻车杆,让八辆大货车通过收费站,逃避缴费。2012年10月18日,张永乐联系了四辆大货车。10月19日2时30分许,经梁嘉确定顺平南高速收费站没有稽查车后,张某某带人将该收费站的阻车杆强行推开,让四辆大货车通过收费站,逃避缴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四被告人进行了庭前调查,同意将四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7日8时8分王娜电话报警。(2)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7日王娜报案,称在保定市保阜高速顺平县收费南站,几名男子与高速上八辆大车接应,强行通过收费站,经查张永乐、梁嘉有作案嫌疑,2012年11月4日将张永乐、梁嘉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张永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梁嘉,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代东贺,男,1977年4月6日出生;张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2、证人证言(1)王亚妹证言(顺平县保阜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2012年10月17日早上5时10分,其见一辆大货车为了逃避过路费强行通过了收费站,彭克俭挡在挡车杆前,这时又开过来几辆货车,同时收费站北面跑来七、八个名男子,将彭克俭架起离开挡车杆,又将其与同事王娜、朱君君挡住,七辆货车未交费,通过收费站。后那几名男子上了一辆轿车离开。(2)朱君君证言(顺平县保阜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证实七八名男子与八辆货车合作强行通过收费站的事实与王亚妹证言一致。(3)彭克俭证言(顺平县保阜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证实内容与亚亚妹、朱君君证言一致。(4)王娜证言(顺平县保阜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内容同亚亚妹、朱君君、彭克俭证言一致。(5)杨硕证言(保阜高速顺平收费站收费员),2012年10月19日凌晨2时34分许,四辆大货车强行通过了收费站,挡车杆已经被人抬到了一旁。大货车车长15米至20米,全是重型车,每辆交费在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6)池广证言(保阜高速顺平收费站收费员),2012年10月19日2时34分,四辆大货车强行通过了收费站,挡车杆已经让他们抬到一旁,事后看监控见有人事前把杆抬到一旁,抬杆的人大概在20-30岁左右,每辆车至少交费在几千元以上。5、被告人供述(1)张永乐供述(侦查卷34-38),代东贺负责联系大货车,联系好后由其电话联系梁嘉,梁嘉是一名收费站收费员,他负责查看收费站是否有路政稽查,其哥张某某负责联系小混混并组织这些人在现场控制收费员。2012年10月16日下午两、三点钟,其与代东贺、梁嘉电话商量帮助大车强行通过收费站的相关事宜,凌晨十二时许,其乘坐梁嘉的米黄色本田飞度轿车前往收费站,梁嘉说在顺平县南下高速,其打电话通知代东贺、张某某,凌晨四时许,代东贺给其打电话说大货车已到达高速口,其让代东贺告诉大货车挡上车牌照。张某某开着志俊轿车拉着几个小混混已赶到收费站,而后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赶紧带人控制高速收费站收费员,让大货车通过。到了第二天代东贺给了其一万三千元。后其将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了小混混每人一百五十元,剩下的由张某某保管,他应该也给了梁嘉一部分,其偶尔向他要点零花钱。张某某开的志俊车牌号是冀O867**,是假牌照。2012年10月18日下午,其联系了四辆大货车闯杆,说好了一辆车一千多元,梁嘉说还在顺平南下高速,而后其联系了张某某,让他找小混混,到了10月19日凌晨两点钟左右,其开着车拉着梁嘉到了顺平南高速收费站,张某某开的志俊车也从顺平南下了高速,过了一会儿看到四辆大货车下了高速。(2)梁嘉供述(侦查卷P43-48),2012年10月7日凌晨四、五点左右,张永乐给其打电话说要过几辆车,让给他找一个高速下道口,其和张永乐在保阜高速顺平南收费站看没有稽查车,后张永乐电话告知张某某,过了一会儿从高速上下来了几辆大货车,其和张永乐就带着其中三辆大货车经京昆高速引线去了满城陀南,在领大货车的路上张某某给张永乐说还有几辆车张某某带着走,好像是顺平附近卸货,后其与张永乐回了保定,张永乐给了其900块钱,张某某他们联系的大货车,收取费用多少不清楚。2012年10月19日凌晨两、三点左右,张永乐联系了几辆车,让其找高速下道口,其和张永乐就直接来到保阜高速顺平收费站发现没有稽查车,后张永乐电话通知了张某某,过了一会张某某他们下了高速,回到保定后张永乐给了其600块钱,这四辆货车是大挂板车。这些大车每辆应交纳3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高速费。(3)张某某供述(侦查卷P52-56),其来投案自。2012年10月17日凌晨十二时许,其弟张永乐给其打电话,说有好几辆车在顺平南下,让其过去。凌晨四时许,其开着志俊汽车到了顺平南收费站,张永乐给其打电话让其指挥带来的小混混把收费站超宽车道的阻车杆推开,让大车通过,其让三个小混混下车推杆,过了十来分钟看到八辆大车通过了收费站。第二天张永乐给了其一万三千元,其给了跟着去的小混混每人一百五十元。事先已说好接应大车下高速闯杆,每个大车给一千四百元,其负责找小混混推杆,张永乐和代东贺负责联系大车,梁嘉负责联系哪个收费站当晚没有路政稽查。其驾驶的是黑色志俊汽车,当时挂的车牌照号为冀O867**,是块假牌照,真牌照号是冀F2N6**。2012年10月18日下午六、七点,张永乐打电话说有三辆大车在顺平南下,找好小混混,等他电话,到了19日凌晨一点左右,张永乐打电话让其去顺平南高速收费站,其拉着三个小混混赶到收费站,其指挥着小混混推杆,一会儿三辆大车就下了高速。都是半挂车,拉的风电设备,超宽超高,遮挡着车牌照。(4)代东贺供述(侦查卷P57-60),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其给张永乐联系了五辆大车,还有三辆是张永乐联系的,张永乐带着他们在顺平南站逃避高速费强行下了高速。其与张某某、张永乐兄弟,还有一个在收费站上班的,一起干的这件事。2012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两、三点,有个徐水开大车的给其打电话说有四、五辆超宽、超高、超重车下高速,想逃避交纳高速费,能不能下高速,后其给张永乐打电话,张永乐说下高速要两万七千元,张永乐找了收费站的这个人,在保阜高速顺平南收费站下的高速。第二天这个人给了其两万一千块钱,后来其给了张永乐一万八千元,其从中扣下了三千元,后来张永乐给了其一千一百元的好处费。都是一些大货车,拉的风电机组,挂车机头有红色的,有蓝色的。经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确认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公诉机关出具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乐、梁嘉、张某某、代东贺组织多辆大货车逃避交费强行通过高速收费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经社区矫正管理局庭前调查评估,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代东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