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唐某、陆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陆某,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被原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陆某、毛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陆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陆某、毛某经预谋,采用改动电子秤计算公式、调整电子秤称重重量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将原本重7500余斤的苗猪以9000余斤的重量贩卖给刘某,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9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陆某、毛某分别向被害人刘某退赔赃款7000元、1000元和1000元;同时某被告人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子磅秤一把。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陆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苗猪市场磅码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陆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9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因盗窃,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陆某、毛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四、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磅秤一把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唐某、陆某、毛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丹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