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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沐川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代芝与罗宁、罗容、罗学兵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代芝,罗宁,罗容,罗学兵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沐川民初字第91号原告:邹代芝,女,汉族,生于1953年7月2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洪均,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宁,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6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伟生,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4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系沐川县三观楼社区推荐,居民。被告:罗容,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5日,四川省乐山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伟生,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4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系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桂花楼社区推荐,居民。被告:罗学兵,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伟生,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4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系沐川县三观楼社区推荐,居民。原告邹代芝与被告罗宁、罗容、罗学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显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代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均,被告罗宁、罗容、罗学兵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在沐川县城认识罗由发。2001年12月19日原告与罗由发以夫妻名义同居,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期间,原告操持家务,照顾罗由发和罗由发的母亲,罗由发母亲年老病重(患怕惊生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生活起居,饮食卫生全部由原告承担(喂饭、喂水、洗澡、倒便、洗衣、煮饭)。2002年冬月母亲死亡后,原告与罗由发相敬相爱,夫妻关系和睦,感情深厚。罗由发有婚史,前妻已死亡。罗由发与前妻有儿子罗宁、罗学兵,有女罗容,有住房。罗由发是公务员,生前在沐川县发改局退休。因罗由发与原告关系和睦,感情深厚,自己已年老多病,为免今后子女与原告发生纠纷,于2009年4月8日亲笔写下遗嘱,内容:一、住房和家具一套归邹代芝居住使用,直至死亡为止;二、抚恤金和应领得工资全由邹代芝领取,以作为邹代芝后半生养老之用。2013年12月25日,罗由发在乐山石柱山医院因病死亡,高龄81岁。罗由发住院期间,原告因病无法照顾罗由发,护理事宜由罗宁与罗学兵经手,但罗宁、罗学兵的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罗由发承担。罗由发丧葬事宜由三被告操办。罗由发死亡后,原告按程序向罗由发生前工作单位申报丧葬费和抚恤金,期间三被告向发改局声明,说抚恤金和丧葬费不能全部支付给邹代芝。沐川县发改局通知,罗由发的丧葬费、抚恤金已批下来,要求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好领取。由于三被告的声明行为,致使原告无法领取罗由发死亡产生的抚恤金等费用。综上,原告系罗由发的合法妻子,原告不仅细心照顾了罗由发,也照顾了罗由发的母亲,罗由发死亡产生的抚恤金应全部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特请求:一、判令罗由发死亡产生的抚恤金93830.00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3、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罗由发是合法夫妻关系;4、遗嘱,证明原告同罗由发及罗由发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付出的辛劳和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以及抚恤金的分配;5、住院费用,证明罗由发生病后由他的子女照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护理费已由罗由发支付,罗学兵书写的;6、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抚恤金的存在以及抚恤金的金额;7、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死亡通知单,证明罗由发病重后医院都是与邹代芝联系的,邹代芝在罗由发生病期间,自己生病也照顾、料理罗由发的事情;8、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罗由发住院期间,邹代芝也因生病而不能照顾罗由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邹代芝申请证人夏时英、刘顺书出庭作证。证人夏时英证言称:2013年9月1日,罗由发通过社区请自己到他家中照顾邹代芝,当时邹代芝生病,上厕所都成问题。中途罗由发摔倒住院,自己怕工资没人支付,9月30号就回家了。证人刘顺书证言称:罗由发生病,邹代芝请自己照顾罗由发,在沐川照顾了一个月,后来又到石柱山医院。当时是自己和邹代芝一起照顾罗由发的。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结婚之前,是受雇佣照顾三被告的奶奶,并非诉状中所述以夫妻名义同居。2、原告提供的遗嘱并非三被告父亲的真实意思,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个人无权处理,且当时原告并非家庭成员,不能参与抚恤金的分配。3、抚恤金是国家或单位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精神的抚慰和财产的补助,直系亲属享有同等权利,原告主张抚恤金独自占有,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将抚恤金平均分配。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遗嘱,证明罗由发于2013年5月19日写遗嘱对抚恤金进行分配;2、丧葬费用、乐山市殡仪馆出具的丧葬费用清单、修山材料工资的收条,证明罗由发是由三被告安葬的,以及安葬的费用17917.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和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由罗由发本人书写,且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罗由发在遗嘱中进行分配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一项优抚政策,发放抚恤金的目的是对亲属进行帮助和安慰,而不是增加死者的财产。因此,抚恤金不属于死者遗产范围,不能由死者生前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如果死者生前以遗嘱方式处分抚恤金,相关遗嘱内容无效。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中抚恤金的处理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遗嘱为打印,且无见证人,该遗嘱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通过遗嘱预先处理。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三被告自行列的清单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明罗由发是由三被告安葬的,此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安葬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抚恤金,安葬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罗由发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2月25日三被告的父亲罗由发病故。罗由发生前系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局退休人员。2014年1月20日,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局发放丧葬补助费11175.00元、一次性抚恤金93830.00元。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因原告与三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局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未予发放,将其款存在该局。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罗由发死亡产生的抚恤金93830.00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现年61岁,每月领取养老金555.00元。原告与罗由发结婚后,二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家庭日常生活主要来源于罗由发的退休工资。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因此,不能由死者生前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如果死者生前以遗嘱方式处分抚恤金,相关遗嘱内容无效。抚恤的对象应是死者亲属,不仅包括死者配偶,还应当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等等;抚恤的目的是对死者亲属进行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本案原告的配偶去世,对原告而言是一种精神打击,但三被告失去父亲也同样承受了精神痛苦,从这个层面上讲,原告及三被告都有资格享有该笔抚恤金。对抚恤金的分配,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按死者亲属共有财产析产处理。本案中,死者罗由发生前所在单位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局发放的抚恤金,应视为原告及三被告的共有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有财产的处分一般按均等原则分配处理,但也应该考虑当事人有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因素。本案中,被告罗宁、罗容、罗学兵均已成年,有劳动能力和稳定工作,而原告邹代芝现年61岁,主要依靠死者扶养,虽每月有555.00元养老保险金,远远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在经济能力方面仍属弱势,加之对死者罗由发生前给予的照顾和护理,在分配共有财产时应适当多分,分配按原告邹代芝占40%,三被告各占20%的比例分割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由发死亡后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93830.00元,原告邹代芝得37532.00元,被告罗宁、罗容、罗学兵各得18766.00元;二、驳回原告邹代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代芝承担473.00元,被告罗宁、罗容、罗学兵各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显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