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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宇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湖南华宇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30373-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工业区电解铜厂内。法定代表人刘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利民,经理。被告湖南华宇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51881-2),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一江,经理。原告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宇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宇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轮胎保护链及配套产品由其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款59143.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答应给付,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807元、利息6336.84元,共计59143.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9年1月1日年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F20110),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被告湖南华宇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轮胎保护链及配套产品由其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合同欠款数额进行核对,被告尚欠货款共计5280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方式,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124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供给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造成拖欠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宇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807元。二、被告湖南华宇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33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湖南华宇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龙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