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中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罗世元、梁继鹏、郑华桃、毛与圣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世元,梁继鹏,郑华桃,毛与圣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中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世元,男,1968年12月10日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泰龙社区明启小区马官屯*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梁锦银,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继鹏,男,1991年2月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杏花社区黄纸坊小区黄纸房*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郑华桃,男,1992年5月2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杏花社区高桥小区高桥***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毛与圣,曾用名毛与盛,男,1995年4月24日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乡新门村井边组,住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杏花社区建设路佳丽家园超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世元、梁继鹏、郑华桃、毛与圣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世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世元,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世元与赵某某签订借贷合同,由赵某某向被告人罗世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害人王光阳为赵某某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5月8日,因赵某某逾期未归还罗世元借款,罗世元遂找到施某某(另处)为其向担保人王光阳索债。之后,施某某邀约被告人梁继鹏、郑华桃等人,梁继鹏又邀约被告人毛与圣共同将王光阳带至本区龙都宾馆、春和缘宾馆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王光阳被施某某等人三次殴打。2013年5月17日凌晨,王光阳妻子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日凌晨1时许在本区春和缘宾馆将王光阳解救,并将被告人郑华桃抓获。当日公安民警在郑华桃协助下,将被告人罗世元、梁继鹏、毛与圣在同一地点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世元、梁继鹏、郑华桃、毛与圣与被害人王光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光阳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罗世元、梁继鹏、郑华桃、毛与圣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世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继鹏、郑华桃、毛与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华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世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梁继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郑华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毛与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罗世元上诉称,1、本案事出有因,王光阳系借款担保人,在找不到债务人赵某某偿还债务时,只有找担保人王光阳偿还。对王光阳并未限制人身自由,只是让人跟随王光阳,其目的是保障上诉人的债权;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附民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判没有结合上述情节给予充分考虑,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上诉罗世元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光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上诉人罗世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世元为追还债务,找他人为其向担保人王光阳索债,后原审被告人梁继鹏、郑华桃、毛与圣等人将王光阳带到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借款合同复印件,证人董继凤、杨留凤、张玲华的证言,被害人王光阳的陈述,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四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罗世元及原审被告人梁继鹏、郑华桃、毛与圣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世元及原审被告人梁继鹏、郑华桃、毛与圣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罗世元关于附民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关于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世元及原审被告人梁继鹏、郑华桃、毛与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兰云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玉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