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甘某。被告胡某甲。原告甘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2006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的强烈要求下,双方于同年(农历)2月15日仓促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顾,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夫妻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小孩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证据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共同生了一个男孩,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是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举出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原、被告经原告胞姐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现原告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未对家庭予以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双方结婚多年,目前双方虽未共同生活,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磊鑫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