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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执字第17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东旭礼品有限公司,句容市东旭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句执字第1713-1号申请执行人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北路。法定代表人李仁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句容东旭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金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发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句容市东旭工艺品厂,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金星开发区。负责人唐发平,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东旭礼品有限公司、句容市东旭工艺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句后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20250元、律师费543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69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执行。2014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骆志勇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