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杨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杨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次子)被告孙某乙。(原告长)被告孙某丙。(原告次)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判令三被告自2014年度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694元,原告的治病费用由被告每人承担四分之一。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养育了两男两女。长子孙宝玉,被告孙某甲系原告的次子,被告孙某乙系原告长女,被告孙某丙系原告次女。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且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原告要求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请本��予以支持。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三被告应各自承担四分之一,即应自2014年1月起承担原告赡养费每年1694元(6776元÷4);原告今后的医药费应该由其四子女均担,即三被告应各自承担原告医药费的四分之一,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为准并即时付清。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自2014年1月份起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1694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自2014年1月起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的四分之一,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准,即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忠恒审 判 员 鲁岩涛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