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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高瑞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瑞庆,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瑞庆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瑞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瑞庆于2012年9月初的一天1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鲁祖庙22号重庆市中医院第一门诊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黑色皮质女士单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和身份证等财物。被告人高瑞庆在服刑期间因他人检举被公安机关发现该笔犯罪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瑞庆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其因盗窃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高瑞庆在本市渝中区鲁祖庙22号重庆市中医院第一门诊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黑色皮质女士单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和身份证等财物。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高瑞庆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高瑞庆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因本案决定立案,次日对被告人高瑞庆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瑞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09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瑞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案立案时被告人高瑞庆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不需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瑞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瑞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高瑞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赔50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渝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