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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立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郝龙民与马仁禄、马晓瑞、郭治国、陈邦来、周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龙民,马仁禄,马晓瑞,郭治国,陈邦来,周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立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龙民,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禄,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瑞,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治国,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邦来,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宽,住孟津县。上诉人郝龙民因与被上诉人马仁禄、马晓瑞、郭治国、陈邦来、周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时到庭要求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故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郝龙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郝龙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是在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围堵,上诉人电话报警后仍无法脱身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在被上诉人强烈要求及警察的陪同下到孟津县法院做的同意孟津县法院管辖的立案笔录,这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治国系孟津县法院法官,本案在孟津县法院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由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贷款方马仁禄、马晓瑞、郭治国、陈邦来、周宽民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均位于孟津县辖区,故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郝龙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豫勇审 判 员 巨新民代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索青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