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原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战波与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战波,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宋战波。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新北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树贞,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康鑫源宾馆东临。法定代表人李文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战波诉被告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恒升公司和金道公司合伙经营机械加工生意,恒升公司和金道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8%和62%,被告恒升公司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李树贞的法人章交给被告金道公司使用。2012年1月19日被告恒升公司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叁厘。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恒升公司辩称:合伙经营期间,因为公司贷款到期了,需要还款,借了原告50000元,该借款是恒升公司与金道公司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金道公司辩称:双方是有过合伙情况,但只认可合伙关系从2012年5月6日开始,恒升公司是60%的股份,金道公司是40%的股份,对外未进行结算,被告金道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无还款义务,此款与合伙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9日收据一份;2、合并资产负债表一份;3、2012年7月2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恒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2年7月2日公章保管证明原件一份。被告金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恒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2012年1月19日收据缺乏书写人周杨当庭作证,周杨是恒升公司职工,证据不应采信;2、合伙负债表和公章保管证明应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恒升公司提供的公章保管证明原件无异议。被告金道公司对被告恒升公司提供的公章保管证明原件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看出公章交由被告金道公司保管。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恒升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2日公章保管证明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恒升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李霞诉被告周杨、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被告恒升公司和金道公司经协商合伙经营机械加工生意,双方编制了资产负债表,被告恒升公司和金道公司分别占出资比例的38%和62%。2011年12月20日被告恒升公司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李树贞的法人章交给被告金道公司使用,合伙期间对外以恒升公司的名义经营。2012年1月19日被告恒升公司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叁厘。2012年7月2日二被告不再合伙经营,但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恒升公司向原告宋战波借款,并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恒升公司应及时清偿借款。因该笔借款是被告恒升公司和金道公司合伙期间所借,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恒升公司和金道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战波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1.3%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