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贺铁桥与被告李高鹏、肖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铁桥,李高鹏,肖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贺铁桥,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鹏,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被告肖贵平,女,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原告贺铁桥与被告李高鹏、肖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铁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鹏、肖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铁桥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李高鹏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并有两被告承担原告催讨欠款所发生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铁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转帐凭据等,拟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其中包含由刘爱红账户转至被告李高鹏账户的40万元,朱长平帐户转至被告李高鹏帐户的10万元;4、电话录音光盘一个,拟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的事实。5、刘爱红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30日经刘爱红的卡转入李高鹏帐户40万元,这笔钱是李高鹏向贺铁桥借款,贺铁桥要求其转的。6、朱甫南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30日经朱甫南的妻子朱长平的卡转入李高鹏帐户10万元,这笔钱是李高鹏向贺铁桥借款,贺铁桥要求其转的。两被告没有答辩,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告提交的证据4系录音资料,录音中并未明确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也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告提交的证据5、6系证人证言,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李高鹏在娄底从事房产开发,需要资金找原告贺铁桥借款。12月29日,双方经协商后,被告李高鹏向原告出具了68万元的借条,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李高鹏部分现金。第二天原告通过就通过刘爱红的帐号转给被告李高鹏40万元,通过朱长平的帐户转给被告李高鹏10万元。被告李高鹏一直未归还借款,2013年3月18日,原告找被告李高鹏催讨借款后,被告李高鹏又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一份利息承诺,该承诺明确了借款本金68万元从2012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李高鹏并没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高鹏与被告肖贵平系夫妻关系,本院受理原告的诉讼后,两被告提出了案件管辖异议,本院立案庭就管辖异议作出裁定驳回了两被告的异议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裁定,两被告并未就此裁定上诉。此后本院向两被告送的开庭传票时却已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而是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传唤其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高鹏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李高鹏出具借据,并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被告李高鹏在其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既不就管辖异议上诉,又不对借款金额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李高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高鹏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高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然人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被告李高鹏所欠利息应以月利率2%按双方约定的计息起始日期开始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在向被告催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该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贵平系被告李高鹏的妻子,该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肖贵平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高鹏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李高鹏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就被告肖贵平、李高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高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贵平应与被告李高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贵平、李高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鹏、肖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铁桥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铁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5120元,由被告李高鹏、肖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