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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潘文韬与钱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韬,钱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潘文韬,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潘文韬诉被告钱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韬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鞋材,结算方式为月结,逾期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的0.1%计算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被告初期尚能按期支付货款,但随后就开始不断拖欠原告货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解决此事。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728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结清货款,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已确认欠原告货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327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27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明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鞋材,结算方式为收到货后7日内,逾期付款,按每日应付货款的0.1%计算违约金;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对账,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42728元。被告在落款处署名并加盖“华峰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仅向原告给付10000元,余款132728元未付。另,经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查询,未查到“华峰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发货明细表、工商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13272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32728元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钱明华向原告潘文韬给付货款132728元及利息(以13272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里活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