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诉讼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阎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凌海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询问上诉人李甲,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让其哥哥李乙和高某某将其拥有的虾池子向外租。2009年11月20日,李甲将位于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南侧的海参池子承包给高某某,租期20年(2009年11月18日至2029年11月17日),面积为3500亩(其中部分没有海域使用权证),总价款1450万元,约定海域使用权证由甲方(李甲)办理,签订了“海参池租赁合同”之后,高某某将其中的部分海参池子(约2000多亩,包括没有海域使用权证的部分)租给了被告人闫某某,并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了“海参圈租赁协议”,租期20年(2009年11月26日至2030年11月26日,约定海域使用权证由甲方(高某某)办理),此事征得了李甲的同意,截止2010年6月1日,闫某某向高某某、李乙、李甲支付租金598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实施了下列行为:一、被告人闫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海参圈租赁协议”之后,将其中的一部分虾池子(包括没有海域使用权证的部分)以每亩7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了瓦房店市的赫某甲,并约定二人对虾池子共同进行改造,改造成海参池子之后,赫某甲又转租给了瓦房店市的于某某、赫某乙等人,余下的部分由被告人闫某某转租给了盘锦市的李某某、姜某某等人。二、被告人闫某某在高某某手中转租的李甲的海参池子中,有李甲所有的三间平房和一间车库,面积为96平方米。2010年初,被告人闫某某和赫某甲在对海参池进行改造过程中,闫某某找到高某某、李乙、赫某甲商量,在大家都同意的情况下,闫某某将房子及车库拆毁,改造成海参池子,因工程量大,经商议多出的亩数归乙方(闫某某)所有。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间北京平房和车库价值为88570元。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性质及原审被告人闫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某无罪;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85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应仅按房屋评估价值赔偿,另外应将地块发包收益考虑在赔偿范围内。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李乙、赫某甲、李某某、姜某某、吕某某、吴某某、于某某、高某甲、陶某某、吴某甲、于某、程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李甲的陈述;李甲与高某某签订的海参池租赁合同;收条;高某某与闫某某签订的虾池子出租合同;闫某某、赫某甲与赫某乙、于某某、于某甲等人签订的海参圈租赁协议;闫某某与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魏某、李某某、姜某某、佟某某、项某某签订的海参圈租赁协议;海域位置图、李甲“同意书”、高某某的两份说明;房产证及房屋照片;凌价鉴(2012)第2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说明、补充材料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因平房和车库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李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拆毁房屋的行为给李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应仅按房屋评估价值赔偿,另外应将地块发包收益考虑在赔偿范围内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凌价鉴(2012)第2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其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8570元,原审法院依本案现有证据对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剑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