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包某诉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包某,男,38岁。被告王某,男,51岁。委托代理人肖某,女,53岁。原告包某诉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南哈拉吐达嘎查七十六家,我与被告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某用茶杯打了我的头部,使我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王某目无国法,使无辜者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3685.70元、误工费947.44元(72.88元×13天)、护理费1622.01元(124.77元×13天)、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175.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由原告包某引起,原告包某还故意扩大支出,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包某自行承担。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我在朋友七十六家喝酒,与原告包某相遇。我顺便提起原告包某浇地时借我的白龙管2捆没有返还之事。原告包某立刻赖我,说白龙管我自己拿回家了,而且还不停的骂我。我一气之下顺手将茶杯向原告包某撇去,茶杯碰到原告包某脸上,原告包某出去满街喊骂我。后来听村民说,原告包某去医院住院了。第三天我到医院去看原告包某时,原告包某脸上什么伤也没有,那我也拿出200元留给原告包某,并赔不是。看原告包某也没什么事,我出去问医生怎么样,医生说软组织受伤,吃些消炎药就可以了。我回头求原告包某出院治疗,原告包某立即给朋友打电话,让马上送来50000元,原告包某不行了,要转院治疗。第五天我又去,看事不好办,就回家,之后再也没找原告包某。原告包某至今没还我白龙管,还说我把白龙管拿走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原告包某急需白龙管时,我借给他,可原告包某赖着不还,还骂我,所以我一气之下撇了杯子,我不是故意的,也没有打伤原告包某头部,也没有厮把;2、原告包某故意扩大支出,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事由原告包某而起,我对原告包某好心帮忙,原告包某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包某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包某去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南哈拉吐达嘎查七十六家,遇见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向原告包某索要浇地时借用的白龙管,原告包某说已偿还,被告王某就骂原告包某,并将茶杯扔向原告包某,打在原告包某左脸。原告包某于2013年12月14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85.70元。原告包某出院后向腰林毛都派出所报案。现原告包某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包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腰林毛都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证明被告王某用茶杯将其打伤;2、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将其打伤的事实;3、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伤治疗情况;4、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费收据1枚,证明住院治疗支出。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包某向被告王某借过白龙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包某诊断有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包某有治疗高血压的经过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支出。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包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包某索要白龙管,在原告包某称已偿还后,就骂原告包某,并用茶杯将原告包某打伤,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包某要求被告王某按每天124.77元标准赔偿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对原告包某此项诉请,本院按每天91.6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包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包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43.94元[医疗费3685.70元、误工费947.44元(72.88元×13天)、护理费1190.80元(91.60元×13天)、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合计6343.94元];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雁南附: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