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黄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黄民初字第45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孙某。原告邱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6日生一女,名叫孙昊云(曾用名孙雯慧)。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迷恋于赌博,赌债高筑,经原告劝说后,被告不但屡习不改,反而变本加厉,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彼此间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昊云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没有赌博,只是偶尔和同事打下双扣,不属于赌博。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6日生一女名叫孙昊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女儿也尚且年幼,在生活中并无大的原则性分歧与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多为女儿考虑,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思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