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某甲、王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丙。2005年,高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判决双方离婚。2011年6月3日,高某甲、王某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高某甲又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矛盾加剧。高某甲、王某均认可复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甲、王某复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底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高某甲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准予高某甲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甲、王某各承担150元。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高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2、原审未查明高某甲的工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无任何积蓄,生活困难,如果判决离婚,高某甲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高某甲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高某甲与王某××××年结婚并生育一双儿女,但双方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05年,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1年,高某甲与王某复婚,双方关系并未好转,高某甲又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好,高某甲与王某仍未和好,现高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高某甲与王某离婚。王某上诉主张其与高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不足,对其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上诉还主张原审未查明高某甲的工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原审时未主张以上财产,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王某如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财产可另行主张。王某上诉还要求高某甲对其进行经济帮助,因王某的该请求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