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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祥绕与陈国清、陈金、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绕,陈国清,陈金,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陈祥绕,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清,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金,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从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祥绕诉被告陈国清、陈金、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陈国清、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从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绕诉称:原告经营矸石生意,2010年10月和2011年6月29日,被告为垫转塘村路口等从原告处收取矸石共计109车,每车约定价款70元。被告使用的矸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陈国清、陈金无异议。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国清、陈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收条上陈绕林与陈祥绕为同一人。经质证,被告陈国清、陈金无异议。被告陈国清辩称:当时其任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经村干部研究,对村里部分生产生活道路进行维修,铺垫矸石。原告用车为村里运矸石,欠原告矸石款是事实,后因村里换届等原因,至今未付。该欠款应由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陈国清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金无异议。2、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为陈从乐。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金无异议。被告陈金辩称:当时其任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支部书记,村里各村民组向村里反映,村里部分生产生活道路损毁严重,要求村里进行维修,经村干部集体研究,对村里部分生产生活道路铺垫矸石。原告用车为村里运矸石维修道路。欠原告矸石款是事实,因村里当时资金紧张,至今未付款。该欠款与其没有关系,应由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陈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国清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提取了如下证据: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支部委员李长群、陈多塞调查笔录,证明李长群当时任夹沟镇转塘村支部委员兼村委会会计,陈多塞当时任转塘村支部委员,拉矸石垫村里路是经过当时村干部集体研究,欠原告款是事实,欠款应由村里偿还。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国清、陈金无异议,被告夹沟镇转塘村村委会主任陈从乐经多次联系,其明确表示不愿质证。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有原件与其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国清提交的证据1,因有原件与其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证据2,原告及被告陈金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有原件与其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内部分生产生活道路损毁严重,经村干部集体研究,对村里部分生产生活道路进行维修。经当时村干部联系,原告为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修路运送矸石。经结算,共欠原告矸石109车,每车70元,合计7630元。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630元。本院认为: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为修村集体道路,欠原告矸石款7630元,由时任该村支部书记本案被告陈金,村委会主任陈国清签字确认的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理应偿还。被告陈国清、陈金在收条上签字,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清、陈金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欠陈祥绕矸石款7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陈祥绕对陈国清、陈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转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