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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丁润刚与张涛、陈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润刚,张涛,陈亮,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孟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丁润刚,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吴金花,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立案时主张,被告张涛身份证号132627198807060013;被告陈亮身份证号130930198908072737,经本院核实:身份证号132627198807060013户名为张彦涛;身份证号130930198908072737户名为陈玉雷,与本案被告张涛、陈亮姓名不符,虽然该案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张涛、陈亮是自己的“小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张涛即张彦涛、陈亮即陈玉雷系同一个人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润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