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刘培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刘培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8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潘岳汉。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刘培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刘培敏系其行中银贷记卡持卡人。截止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17,852.22元(包括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培敏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7,852.22元(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息人民币14,780.79元并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人民币3,000元及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其诉请为:判令被告刘培敏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4,848.51元(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息人民币11,780.79元并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中银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中银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刘培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培敏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培敏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4,848.51元;二、被告刘培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1,780.79元×0.5‰×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31元,由被告刘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