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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玲因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玲,李永祥,李卫东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玲,女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祥,男委托代理人邹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影,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东,男上诉人韩玲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日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祥在一审法院诉称,请求撤销李永祥与李卫东之间关于皇姑区梅江东街13号1-3-1号房产的赠与,归还李永祥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卫东在一审法院辩称,皇姑区梅江东街13号1-3-1房产是李永祥赠与给我的,我考虑到房产早晚要给子女,我就将房产变更为夫妻共有财产,我认为没有违背赠与协议。韩玲在一审法院辩称,李永祥陈述的事实及李卫东陈述的事实不符,李永祥与李卫东之间不是赠与合同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诉争的房产已经变更为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李永祥所述与李卫东陈述是有意侵害我方合法权益,因为二被告在法院处理过离婚案件,李卫东因为房产分配问题才做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愿,真正目的是想通过本案二被告共同财产进行转移,我方意见是驳回李永祥诉请,确认该房屋是二被告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永祥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庆德、李宇红、李庆新、李庆华、李卫东。李卫东、韩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3日,李永祥将自有的皇姑区梅江东街13号131房产(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房产赠与给李卫东。为了逃避房产过户相应的税目,在案外人王光锐的协助下,李永祥以虚构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上述房产变更至李卫东名下。2013年8月1日,李卫东将上述房产变更为李卫东、韩玲夫妻共有财产。李永祥主张撤销赠与行为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我院。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韩玲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李卫东离婚纠纷至本院。本院下发了(2013)年皇民四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韩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李永祥提供房产证复印件、证人李宇红、李继红、李庆华、苗生国、王光锐、李庆德证言、房产档案、医疗保险就医手册、门诊费专用收据、房屋租赁协议、(2013)皇民四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更名审批表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永祥与韩玲、李卫东针对皇姑区梅江东街13号131房产(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房产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李永祥主张为赠与合同,李卫东予以认可,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韩玲主张称房产系买卖所得,但就其如何支付买卖对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房产系李永祥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过户给李卫东,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意思表示成立。根据李永祥目前的没有固定住所的居住状况及李卫东、韩玲对李永祥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李卫东、韩玲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李永祥主张撤销对皇姑区梅江东街13号131房产(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房产的赠与,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允许。关于韩玲提出赠与协议的书写时间存在疑点及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协议是否真实不影响李永祥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将房产过户至李卫东名下的事实的成立,故赠与协议的签订时间及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赠与房产过程中李卫东、韩玲支付的3万元,其中韩玲主张系房款,因3万元的价格远低于房产的价值,故一审法院认定为补偿款,因李永祥自愿将上述补偿款返还给李卫东、韩玲,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李永祥与被告李卫东对皇姑区梅江东街13号131房产(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房产的赠与行为;二、被告李卫东、韩玲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永祥办理皇姑区梅江东街13号131房产(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同时,原告李永祥返还被告李卫东、韩玲30000元。三、被告李卫东、韩玲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皇姑区梅江东街13号131房产(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李永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韩玲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认定证据存在瑕疵,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永祥服从原审判决,李卫东没有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永祥于2008年3月15日,将本案涉案皇姑区梅江东街13号131房产(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赠与给被上诉人李卫东,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李卫东将上述房产变更为被上诉人李卫东、上诉人韩玲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赠与协议是否真实,不影响被上诉人李永祥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将房产过户至被上诉人李卫东名下的事实的成立有误。一审法院应查明本案赠与协议的签订时间及真实性;被上诉人李永祥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申请撤销本案赠与行为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做进一步查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