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22时19分,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豫Az879R号轿车,行驶至新郑市玉前路转盘东边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祁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11mg/100ml,牛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12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3年12月25日,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牛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牛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牛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牛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云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