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缪照明与郝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照明,郝明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缪照明,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郝明宏,男,回族,1967年3月7日出生,灵武市物价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缪照明与被告郝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灵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22400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明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照明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郝明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能够证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缪照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期限壹个月。借款人:郝明宏,担保人:杨建军,2013年6月28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郝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郝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缪照明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郝明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保全费2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琳代理审判员 罗 刚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慧本案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