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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俊雄与谢荣兴、叶海英、林慰祖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雄,谢荣兴,叶海英,林慰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3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俊雄。委托代理人陈先汀、林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荣兴。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海英。谢荣兴、叶海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慰祖。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丹颖,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俊雄与上诉人谢荣兴、叶海英、原审第三人林慰祖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俊雄委托代理人陈先汀、林莉,上诉人谢荣兴、叶海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徽,原审第三人林慰祖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以谢荣兴为甲方,吴俊雄为乙方,双方签订《出资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双方就共同出借漳州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朗耀公司)购设备款总金额贰仟万元(借条编号20120323001),其中谢荣兴名下出资额壹仟万元达成如下事宜:1、双方按认定的出资比例出资借款金额,其中谢荣兴、吴俊雄各出资伍佰万元整(人民币,下同)。2、双方按认定的出资比例各自承担风险,利息按出资比例收取,由甲方统一向借款方收取后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3、如遇出借款项提前还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回笼资金并计算利息。4、如遇风险,双方共同商量解决”。谢荣兴、吴俊雄分别在《出资协议书》下方签名。同日,谢荣兴亦与林慰祖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内容与其与吴俊雄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内容相同。2012年3月23日10时45分,吴俊雄通过其妻黄荔华的银行账户向谢荣兴的银行账户汇付了500万元。2012年3月23日,谢荣兴(甲方)与朗耀公司(乙方)及丙方曾戊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O:20120323001《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乙方及丙方保证上述借款用于支付购买机器设备之用,借款时间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丙方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朗耀公司向谢荣兴出具《借条》,载明向谢荣兴借款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期限叁个月。2012年3月23日13时21分,朗耀公司实际控制人曾戊癸通过银行账户向谢荣兴的银行账户内汇付300万元。同年7月,曾戊癸再次通过银行账户向谢荣兴账户汇付了50万元。2012年3月23日15时01分、07分,谢荣兴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朗耀公司汇付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谢荣兴确认该款项资金来源分别为吴俊雄和林慰祖。2012年3月23日、4月23日、6月4日、6月27日、7月24日,谢荣兴分5次通过银行账户向吴俊雄之妻黄荔华账户汇付各27万元,共计135万元。2012年6月25日,曾戊癸以朗耀公司名义向谢荣兴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计划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2012年3月22日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2年9月28日,谢荣兴向漳州中院起诉朗耀公司、曾戊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漳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朗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荣兴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曾戊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朗耀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曾戊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朗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朗耀公司追偿;4、驳回谢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谢荣兴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朗耀公司实际控制人曾戊癸通过银行账户汇到其账户中的300万元是借款2000万元2个半月的利息,300万元利息在出借款项1000万元汇出前就已支付。另查明,谢荣兴与叶海英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吴俊雄与谢荣兴签订的讼争《出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出资的款项系出借给朗耀公司,其中谢荣兴名下出资额1000万元中吴俊雄和谢荣兴各出资500万元,结合谢荣兴以其自身的名义与朗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可证明吴俊雄委托谢荣兴将其500万元款项以谢荣兴的名义出借给朗耀公司,谢荣兴与吴俊雄系隐名代理关系,故涉案《出资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由于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朗耀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谢荣兴与吴俊雄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谢荣兴亦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朗耀公司主张债权,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故谢荣兴、叶海英关于吴俊雄收取利息后本案已转化为吴俊雄与朗耀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从涉案的《出资协议书》内容可知,谢荣兴在并无自有资金出借给案外人朗耀公司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3日分别与吴俊雄、林慰祖签订内容相同的《出资协议书》,虚构了其亦有自有资金出借给朗耀公司的事实。并且,因涉案《借款合同书》系以谢荣兴的名义与朗耀公司订立,并由谢荣兴将款项出借给朗耀公司,较之吴俊雄,谢荣兴更为熟悉朗耀公司的经营情况,由于《出资协议书》约定谢荣兴亦出借相同款项给朗耀公司,客观上减少了吴俊雄对其出借涉案款项风险的预估,因此,谢荣兴虚构其亦出资的事实,与吴俊雄同意出借涉案款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者,涉案《出资协议书》及谢荣兴与朗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签约时间均为2012年3月23日,谢荣兴明知其无自有资金出借朗耀公司的情况下,仍于同日签订上述协议书及合同书,并于当日在收到朗耀公司先行汇付的300万元款项(谢荣兴自认该款项系《借款合同书》约定应出借的2000万元对应的利息款)后,即将收取的吴俊雄、林慰祖的1000万元款项汇给朗耀公司,谢荣兴上述行为亦可证明其对于上述虚构事实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最后,谢荣兴在收取朗耀公司先支付的300万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50万元后,将上述款项中的部分资金作为利息款按月分期向吴俊雄支付,并未将其收取朗耀公司款项的情况告知吴俊雄,客观上占用了按照涉案《出资协议书》所产生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应付给吴俊雄及林慰祖的款项,亦可证明其订立《出资协议书》的目的在于收取朗耀公司支付的高额利息并长期占有该资金获利。综上,谢荣兴的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讼争《出资协议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讼争《出资协议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吴俊雄在本案中诉请谢荣兴返还基于讼争《出资协议书》而支付的款项,系以谢荣兴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认定合同无效为由,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讼争委托合同(即《出资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谢荣兴因《出资协议书》所取得的款项,应返还吴俊雄,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对于吴俊雄主张返还基于《出资协议书》所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讼争《出资协议书》中关于吴俊雄委托谢荣兴将其款项出借给朗耀公司的有关约定,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谢荣兴已支付给吴俊雄的135万元,不属于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应在吴俊雄向谢荣兴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即谢荣兴应返还吴俊雄支付的500万元,并赔偿吴俊雄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资金占用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开始计付,上述款项应扣减谢荣兴已付的13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叶海英系谢荣兴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叶海英应对谢荣兴在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谢荣兴、叶海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俊雄500万元及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减谢荣兴已支付的13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吴俊雄负担8310元,谢荣兴、叶海英共同负担40240元。一审宣判后,吴俊雄、谢荣兴、叶海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俊雄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共同出资的法律关系。讼争《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共同出借朗耀公司购设备款…双方按认的出资比例各自承担风险,利息按出资比例收取”。虽然《出资协议书》第1条约定“其中谢荣兴、吴俊雄各出资500万元”,但这只是约定在“共同出资”中的出资款额与出资比例,与其他共同出资的合同无异,该协议书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谢荣兴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吴俊雄的欺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出资协议书》无效,不能适用《合同法》认定为有效。据此,请求依法改判谢荣兴、叶海英共同返还上诉人汇给谢荣兴账号内的出资款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谢荣兴、叶海英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讼争《出资协议书》认定为谢荣兴与吴俊雄之间委托合同明显违背事实。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将1000万元出借给朗耀公司,所涉法律关系应是各自与朗耀公司的借款关系,而非委托关系,谢荣兴在其中的义务只是代收代付利息。(2)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谢荣兴以自己名义与朗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即可证明吴俊雄委托谢荣兴将其500万元以谢荣兴名义出借给朗耀公司违背事实。吴俊雄原先在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谢荣兴当庭向合议庭表明朗耀公司正被起诉执行的情况以及朗耀公司借款时都只是在预留的空白《借款合同书》上签章的事实,表示愿意提供文书填上吴俊雄的名字起诉朗耀公司,吴俊雄及其代理人予以拒绝,当时合议庭成员都可证明。为防止朗耀公司被他人分配完毕而造成无法挽回后果,合议庭赞成由谢荣兴先起诉,并将起诉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至合议庭,因此,才有谢荣兴在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起诉朗耀公司的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将“谢荣兴未提供自有资金出借”、“对收到的利息未一次性支付给吴俊雄”作为认定构成欺诈的主要理由是错误的。本案无证据证明谢荣兴应以自有资金出借。讼争《出资协议书》没有约定谢荣兴所出的500万元应为自有资金。谢荣兴将一次性收到的利息按月支付利息的方式支付给吴俊雄,属于履行《出资协议书》或“委托出借合同”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谢荣兴与朗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只约束谢荣兴和朗耀公司,谢荣兴和吴俊雄之间是按照《出资协议书》或其体现的委托出借合同关系履约,《出资协议书》并未约定谢荣兴对吴俊雄的500万元利息的支付方式。即使在朗耀公司一次性支付两个半月利息的情况下,谢荣兴按借贷关系中利息支付的通常做法,按月支付利息给吴俊雄,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2、一审法院同意追加林慰祖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存在程序错误。本案是吴俊雄与谢荣兴之间的合同纠纷,讼争《出资协议书》当事人双方是吴俊雄与谢荣兴,林慰祖不是本案适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合同相对人。林慰祖与吴俊雄都因为出借朗耀公司资金而造成损失,二人都出于不正当目的将朗耀公司损失转嫁给谢荣兴而分别起诉。为达到目的,该二人互相联络作证或出庭,歪曲事实。谢荣兴虽也与林慰祖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书》,但两份协议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林慰祖的案件已经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未做出《出资协议书》无效或撤销判决的情况下,判决《出资协议书》出借的500万元予以返还,实为程序错误。只有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判定撤销协议,才能产生协议被撤销的效力。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俊雄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吴俊雄上诉,谢荣兴、叶海英答辩称:吴俊雄主张谢荣兴欺诈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吴俊雄一审起诉及一审判决认为谢荣兴欺诈的主要理由是谢荣兴未使用自有资金出借,自有资金是吴俊雄在一审中自行加上去的,讼争《出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谢荣兴必须以自有资金出借,谢荣兴亦从未对吴俊雄承诺过其出借的500万元是自有资金。《出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吴俊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谢荣兴、叶海英上诉,吴俊雄答辩称:1、台江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此案时是由刘妙香法官独任审理,没有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从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可体现。谢荣兴所谓《借款合同书》、《借条》都是预留空白的主张是在编造虚假事实,如果该《借款合同书》预留是空白的,其为何不向法院提供该证据。台江区人民法院从漳州中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合同》的主体就是谢荣兴,朗耀公司2012年3月23日的《借条》是出具给谢荣兴。谢荣兴在台江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2天就向漳州中院提起诉讼。漳州中院生效判决表明谢荣兴利用掌控吴俊雄和林慰祖汇的1000万元向朗耀公司获取15%的月息,是其付给吴俊雄和林慰祖利息的3倍,谢荣兴分文未出却获得巨额暴利,至今仍占有89万元现金、拥有1000万元本金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债权。2、2012年3月23日,谢荣兴分别找了当时互不相识的吴俊雄、林慰祖,在不同地点分别签订了内容、文本、格式、字型字体、借条编号完全一致的《出资协议书》。同日,吴俊雄和林慰祖又分别将500万元打入谢荣兴的银行账户,谢荣兴又将该二人共计1000万元款项汇给朗耀公司,并将该1000元的汇款凭证分别出示给二人看,谢荣兴张冠李戴的欺诈手段令互不相识的吴俊雄和林慰祖均误以为谢荣兴已经履行了《出资协议书》约定的其名下500万元出资义务,直到2012年8月3日出事后才告知其没有出一分钱的事实。吴俊雄和林慰祖各自汇付给谢荣兴500万元作为二份《出资协议书》项下份额的出资款,只有将林慰祖列为本案第三人,才能突破谢荣兴的最后一道防线,原审法院支持吴俊雄申请将林慰祖列为本案第三人是正确的。3、谢荣兴关于“所涉法律关系应是各自与朗耀公司的借款关系,而非委托关系,谢荣兴在其中的义务也只是代收代付利息”的说法没有根据,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共同出资的法律关系,由于谢荣兴的欺诈而导致《出资协议书》条款全部无效。原审第三人林慰祖陈述称:认可吴俊雄的答辩意见。对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和事实认定均没有异议。林慰祖与谢荣兴之间的《出资协议书》与本案一样,厦门中院正在审理中。从内容分析,该《出资协议书》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应该是合伙合同关系,林慰祖属于隐名的合伙人,本案吴俊雄也是隐名合伙人。合伙协议是在谢荣兴采取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当撤销。二审中,除了上诉人谢荣兴、叶海英认为“2012年3月23日《借款合同》上甲方是空白的”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吴俊雄向本院提交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原在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系由刘妙香法官独任审理,谢荣兴关于在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众多法院人员均知道朗耀公司只是在预留空白的《借款合同书》上签章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谢荣兴、叶海英对该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事人存在表述上的错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出资协议书》的效力;2、谢荣兴、叶海英应否向吴俊雄返还500万元及利息;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讼争《出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谢荣兴(甲方)与吴俊雄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向朗耀公司提供借款,双方按出资比例各自承担风险,利息按出资比例收取,该权利义务体现为双方之间合作出资并对外出借资金的合作关系。谢荣兴在明知其没有提供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同一天分别与吴俊雄、林慰祖签订《出资协议书》,融资1000万元款项出借给朗耀公司,表明谢荣兴主观上存在向《出资协议书》相对方吴俊雄虚构共同出资的欺诈故意,影响了合作方吴俊雄对出借款项风险的评估而实际履行合作出资义务。此外,谢荣兴在向朗耀公司出借款项之前就已经收取了朗耀公司利息300万元,佐证其与朗耀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书》时就已经与朗耀公司商定一次性预先收取300万元利息,但其却按月分别向吴俊雄、林慰祖支付利息,持续占有朗耀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息并从中赚取利差或信息费。谢荣兴的行为表明其在订立《出资协议书》时故意向相对方吴俊雄隐瞒了其未实际出资却从中赚取利差、提前收取并占有“砍头”利息等真实情况,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使吴俊雄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出资协议书》,构成了对吴俊雄的欺诈。讼争《出资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协议相对方吴俊雄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2、关于谢荣兴、叶海英应否向吴俊雄返还5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已经分析,谢荣兴与吴俊雄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一旦被撤销,则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吴俊雄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的理由是确认该《出资协议书》为无效,即吴俊雄已经选择行使撤销权,《出资协议书》被撤销后,谢荣兴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吴俊雄。谢荣兴基于与吴俊雄、林慰祖分别签订《出资协议书》取得1000万元款项后出借给朗耀公司,谢荣兴向朗耀公司收取的350万元利息是在讼争《出资协议书》被撤销前其占有、使用吴俊雄提供500万元资金收益的一部分,基于公平诚信原则,谢荣兴应返还给吴俊雄,因此,上诉人吴俊雄关于谢荣兴已向其支付的135万元不应从500万元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况且,谢荣兴已经以其个人名义向漳州中院起诉要求朗耀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漳州中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借款合同书》债权人是谢荣兴,并判令朗耀公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故上诉人谢荣兴关于其和吴俊雄分别与朗耀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向吴俊雄返还《出资协议书》项下500万元款项及吴俊雄主张的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费。3、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谢荣兴同一天分别与吴俊雄、林慰祖签订形式和内容均一致的《出资协议书》,林慰祖虽然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尤其是《出资协议书》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通知林慰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至于讼争《出资协议书》应否撤销问题,鉴于该协议书是可撤销合同,且相对方吴俊雄已经基于撤销权的行使向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出资协议书》无效,因此,判决由谢荣兴返还因该协议取得财产的同时,应判决撤销该协议书。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谢荣兴与吴俊雄签订《出资协议书》时隐瞒其未出资、从中占有和收取利息等重要事实,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讼争《出资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对相对方吴俊雄关于撤销合同返还财产的主张,应予支持。谢荣兴应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包括其向朗耀公司收取且已经支付给吴俊雄的利息。上诉人吴俊雄关于谢荣兴已支付的135万元不应从其应返还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中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谢荣兴、叶海英关于谢荣兴与吴俊雄与朗耀公司之间分别形成借款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其关于应撤销讼争《出资协议书》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谢荣兴与吴俊雄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三、谢荣兴、叶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俊雄人民币500万元及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吴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7100元,均由谢荣兴、叶海英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詹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