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孔某甲诈骗罪,孔某甲、孔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乙,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孔某甲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纤K服装店工作期间结识在该店购物的被害人唐某甲。同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孔某甲以介绍被害人加盟经营纤K品牌服装为由,谎称协助办理相关加盟事宜等骗取被害人唐某甲信任后,假借代被害人向某K公司转交加盟费3万元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唐某甲多次向被告人孔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卡号:×××5616)转账共计人民币现金3万元。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合谋盗窃被害人唐某甲位于番禺区钟村街大塘基路12号服装店内财物,后被告人孔某甲偷配该店钥匙交被告人孔某乙。同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借故将被害人唐某甲引开,被告人孔某乙遂租车去到上址用偷配钥匙开门入内,盗去各类服装、衣架、铝梯、不锈钢架等一批(经鉴定共价值12200元),及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一台、收银台一张。盗后,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将赃物运至佛山市南海区藏匿。同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小智慧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孔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孔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孔某乙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3年年初,被告人孔某甲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纤K服装店工作期间结识在该店购物的被害人唐某乙。同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孔某甲以介绍被害人加盟经营纤K品牌服装为由,谎称协助办理相关加盟事宜等骗取被害人唐某乙信任后,假借代被害人向某K公司转交加盟费3万元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唐某乙多次向被告人孔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卡号:×××5616)转账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短信来往记录、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合谋盗窃被害人唐某乙位于番禺区钟村街大塘基路12号服装店内财物,后被告人孔某甲偷配该店钥匙交被告人孔某乙。同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借故将被害人唐某乙引开,被告人孔某乙遂租车去到上址用偷配钥匙开门入内,盗去衣服399件、衣架60个、铁架2个、铝梯1把(经鉴定共价值12200元)及电脑主机、显示器、银行卡等物品。盗后,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将赃物运至佛山市南海区藏匿。同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小智慧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获被盗赃物衣服399件、衣架60个、铁架2个、铝梯1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唐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3)92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二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孔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诈骗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孔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关于盗窃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孔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唐某乙;追缴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违法所得电脑主机、显示器、银行卡等物品依法发还被害人唐某乙(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冯锡洪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