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爱青与杨扬、杨伟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赵**,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枣庄市中区。被告:杨*,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泉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杨**,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市教育局教师,住枣庄市市中区,系杨*之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与被告杨*、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杨*、杨**及被告**财保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赵**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市中区文化路市中区地税局门口时,与被告杨*驾驶的鲁D00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赵**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8.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7天×58.8元/天);误工费3000元[(17天+21天)×78.9元/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电动车维修费625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21天×47.6元/天),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8633.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无异议,我是车辆驾驶人,车辆是第二被告的,车一直是我开的,第二被告是我父亲。我给了原告1500元。被告杨**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以为不是很严重。我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财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驾驶鲁D009**号小轿车沿市中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税服务大厅处右转弯时,与原告赵**驾驶的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赵**受伤。此次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018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事故车辆鲁D009**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投保交强险于被告**财保处。另查明,原告赵**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8日在枣庄市立医院急诊室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1月8日15时办理了住院手续,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6天,主张医疗费9458.7元。医院出具检查治疗证明建议休息一周。被告杨*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方1500元。原告赵**主张625元的车损,并提供被告**财保的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予以证明,被告**财保对此亦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发票、定损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赵**在与被告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有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杨*要求损害赔偿。又因被告**财保为事故车辆鲁D009**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杨*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杨**存在法定过错情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于事故发生后在枣庄市立医院急诊室接受观察治疗,后转入内四科住院,原告诉请按照17天计算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诉请625元车损,被告**财保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主张1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主张误工费以78.9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量,认定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标准70.56元/天计算24天(住院17天+建议休息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赵**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赵**在医院治疗期间需要照顾,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标准70.56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被告**财保对原告赵**的用药合理性、误工天数、病情与事故的关联度等皆存在异议,但在法院给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亦未补充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赵**诉请1000元精神损失费和1000元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诉请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赵**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8.8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2年山东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标准计算。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赵**的以下费用:医疗费:9458.7元;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1693.44元(70.56元/天×24天);护理费:1199.52元(70.56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25元;施救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3681.66元,由被告**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被告杨*垫付的1500元,原告赵**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人民币12181.66元。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垫付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璟代理审判员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褚宏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