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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徐荷英与程学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荷英,程学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徐荷英,女。委托代理人吕银良(受徐荷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学才,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荷英诉被告程学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荷英的委托代理人吕银良、被告程学才、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荷英诉称:2012年6月21日,程学才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徐荷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学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荷英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7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请求判令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程学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至于应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并依法判决。被告程学才辩称:已经垫付19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至于应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2年6月21日11时15分,程学才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池湾小区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徐荷英驾驶无锡F63785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徐荷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程学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荷英不负事故责任。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程学才,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三、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当日,徐荷英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于同年7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入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3日出院。之后又进行复查。经徐荷英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徐荷英右膝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四、垫付情况事发后,程学才已经垫付徐荷英1930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已经垫付徐荷英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徐荷英表示同意。五、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徐荷英主张医疗费55798.11元,提交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质证,平保无锡分公司、程学才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荷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平保无锡分公司、程学才对于天数无异议,认可18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标准应当为18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2元。3、营养费。徐荷英主张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平保无锡分公司、程学才对于天数无异议,认可15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标准应当为18元/天,故营养费应为2160元。4、护理费。徐荷英主张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平保无锡分公司、程学才对于天数无异议,认可5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标准应当为6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7200元。5、误工费。徐荷英主张误工费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提交王某出具的证明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明反映徐荷英于2011年1月始在王某家从事家政工作,月工资2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回家路上遭遇车祸,误工至今。庭审时,徐荷英陈述经人介绍后至王某家从事家政服务,没有至家政服务公司进行登记,工作内容为做家务,打扫卫生,烧饭、洗衣服等。每月支付的均为现金,没有签字确认。后王某到庭作证,陈述事实与徐荷英陈述相符,并称徐荷英受伤后就没有再雇佣其做家务。经质证,平保无锡分公司、程学才请求依法认定误工费。本院认为,徐荷英从事家政服务,有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是计算方式有误,应为2000元/月×12个月÷365天×270天=17753元。6、残疾赔偿金。徐荷英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平保无锡分公司、程学才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徐荷英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徐荷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平保无锡分公司、程学才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徐荷英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平保无锡分公司、程学才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徐荷英提供交通费票据中加油费发票无法证明与就医的关联性,本院对该200元费用不予支持。故交通费为400元。9、车辆修理费。徐荷英主张车辆修理费650元,提交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经质证,平保无锡分公司、程学才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荷英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57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75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王某出具的证明、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程学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荷英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徐荷英的损失首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程学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荷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660.1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因平保无锡分公司已经赔付徐荷英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履行完毕,超出部分计48660.11元,由程学才赔偿。徐荷英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54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徐荷英的车辆修理费6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未超过赔偿限额,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综上,平保无锡分公司合计赔偿徐荷英96079元,程学才合计赔偿徐荷英48660.11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19300元,还应赔偿29360.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荷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96079元。二、程学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360.11元。三、驳回徐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55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208元,程学才负担674元,徐荷英负担73元。该款已由徐荷英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平保无锡分公司、程学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徐荷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平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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