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三宝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桂芳与被告王凤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芳,王凤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三宝初字第00046号原告任桂芳,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海,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被告王凤江,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利(被告之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任桂芳与被告王凤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海、被告王凤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芳诉称,黑城子村三组在1987年,将城南果树地按人口分到户,分给我的果树地当时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种了山楂树。当时口头协议说我什么时间要回,被告什么时候返还,但现在被告不返还我的一趟果树地,经镇、村调解无效,现要求被告返还属于我的一趟果树地,不得妨害我经营。被告王凤江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果树地。1980年左右生产队集体组织解体,土地分配到户,双方争议的土地上面有政策,房前屋后土地,谁栽树谁使用,我们也没有跟原告达成任何协议。这块土地已经我们合理使用多年了,我是合法使用争议土地的。四至为东至荆文相、西至王凤江、南至沟、北至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坐落在黑城子村三组城南的果树地,四至为东从张明生2013年秋挖的壕沟西沿起、西至王凤江、南至沟、北至道。该争议的土地自1987年左右由被告王凤江种植山楂树经营管理至今。黑城子村委会对该争议的土地发包情况没记载,双方均没有承包合同书。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土地在1987年黑城子村委会,按人口分地,自己分得一趟果树地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当年种植了山楂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什么时间要回,被告什么时候返还。提供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证明材料,主要证明争议地是1987年村委会按由东往西顺序分,两口人分一趟果树地,原告任桂芳两口人分得一趟果树地,王凤江分二趟果树地。被告王凤江提出没有跟原告达成任何协议。1980年左右生产队集体组织解体,土地分配到户,按政策谁栽树谁使用,自己是合法使用争议土地多年。提供的证据有张某某自书证言证明,1980年黑城子公社将城南的土地规定山楂果园,栽山楂树,按人口分,谁栽树就给谁,不栽树不给地,产权、收入归栽树人。经现场勘验,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内有山楂树90余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原告主张自己享有经营权,被告则提出已合法经营多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己享有经营权,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按政策应分得一趟果树地,但未提供自己实际取得经营权并把经营权转让被告的证据,故对原告任桂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