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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赵中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赵中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凌(特别授权),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保,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赵中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姜宇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国庆、人民陪审员粟焕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凌、被告赵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平瓦厂三个老砖窑所处的土坡和从原告仓库砖墙边至马路水沟边、水泥电杆左边过来6.5米的一条直线为界的场地,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做了详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赁场地,但被告一直强行侵占租赁场地至今,且未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原告的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侵占租赁场地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合法独立法人;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租赁合同》及示意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的范围、租赁期限为2年、每年租赁费为12000元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等三个项目国有土地规划变更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辩称,可以退还租赁的场地,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所诉争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07年11月16日,原告授权其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洪江分公司与被告赵中保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的范围为原告所有的平瓦厂三个老砖窑所处的土坡和从原告仓库砖墙边至马路水沟边、水泥电杆左边过来6.5米的一条直线为界的场地,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2000元。合同还约定如因企业改制、土地拍卖或国家征用等原因,被告必须无条件退还所租场地,搬迁设备及砖窑。2010年12月27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以拍卖方式处置位于洪江市安江镇白虎脑的38.9亩划拨土地,因被告租赁的土地包含在该处置土地的范围内,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的场地,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退休职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再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丧失了继续使用租赁场地的权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的场地退还给原告。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拒绝退还租赁场地,并继续占用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20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损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中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给退还原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赵中保在占用原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场地期间按照年租金12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经济损失(此款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交付租赁场地时止);三、驳回原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中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鸥审 判 员  黄国庆人民陪审员  粟焕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