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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开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奇与胡萌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胡萌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开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刘奇,男,27岁。被告胡萌萌,女,26岁。原告刘奇诉被告胡萌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萌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在常熟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8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10年9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现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既不上班,也不带小孩,从不顾及家庭,并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原告为结束该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萌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奇与被告胡萌萌于2007年年底在常熟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后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萌萌现离家出走,原告刘奇多处寻找未果,被告胡萌萌音信全无,至今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滨海县东坎镇蔬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奇与被告胡萌萌系夫妻关系,二人本应相互扶助,共同抚育子女,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胡萌萌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刘奇多方寻找,仍音信全无。该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刘奇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胡萌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奇与被告胡萌萌离婚;二、原告刘奇与被告胡萌萌婚生男孩刘某随原告刘奇生活,并由原告刘奇承担刘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审 判 员  皋 越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