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俞鹏与倪梦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鹏,倪梦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俞鹏,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梦侠,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俞鹏诉被告倪梦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梦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鹏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倪梦侠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等为证。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866%,双方约定,被告若不按期偿还利息,每逾期一日,应付1000元滞纳金,借款方逾期不偿还本金的,按约定利率的1.1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方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咨询费等费用。被告倪梦侠在借款到期后,自2013年7月13日至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136420.8元及律师费15000元,合计35142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俞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俞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倪梦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收条,证明倪梦侠收款事实、金额、时间。4、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866%,以及逾期利息、滞纳金,费用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倪梦侠承担。5、借款说明,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就没有还了。6、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票据,证明代理费用1.5万元。7、银行对账单,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取款70万元,有20万就是借给被告的。8、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倪梦侠是单位股东、法定代表人,单位一直处于营业状态。9、倪梦侠房产登记资料、汽车登记资料,证明其有还款能力。被告倪梦侠缺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鹏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倪梦侠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并向原告俞鹏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到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人倪梦侠2013年2月26日。注:本借据作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0226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被告当天收到现金并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到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人倪梦侠2013年2月26日。”双方另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226的《借款担保合同》,其部分内容为“……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6%……甲方不按期偿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付人民币壹仟元的滞纳金。甲方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按照第一条第4项所约定利率1.1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说明,其内容为“本人倪梦侠从俞鹏处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本应于七月三十日归还其本现金二十万元,由于本人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5日,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在徽商银行取款70万元。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利息至2013年7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倪梦侠向原告俞鹏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以及银行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1.866%、逾期借款利息为约定利率1.1倍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3日,主张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七个月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就是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属于重复约定,本院依法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查旅费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07年版),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按3%-4%,分段累计收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本院依法酌定为1.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梦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俞鹏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736.4元(1.866%×1.1倍×7个月×20万元),代理费1.3万元,共计241736.4元。二、驳回原告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元,依法减半收取3286元,由原告俞鹏负担1026元,由被告倪梦侠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文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