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欧秀蓉与温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秀蓉,温成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欧秀蓉。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温成友。原告欧秀蓉与被告温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盛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秀蓉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秀蓉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自己的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并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16000元给被告使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号牌为川A87**轿车的产权作为该借款的还款抵押担保财产。该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并于当日出借现金人民币116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1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还清借款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温成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秀蓉现金116000元,以商务车作抵押,车牌号川AH87**。借款人:温成友”。原告出具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原告就被告未按期还款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支付时间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秀蓉欠款1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温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盛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裕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