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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监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尹书立与刘永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再审民事裁定书(二)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书立,刘永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民监字第1-2号原审原告:尹书立,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审被告:刘永超,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A座22层。原审原告尹书立与原审被告刘永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庆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庆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2014年4月11日原审原告以错列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庆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原审原告尹书立撤回对被告刘永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郝玉珍审 判 员  刘海霞人民陪审员  齐战亭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