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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又名蔡庄祥),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肖辉胜、张玉琴,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肖辉胜、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3时许,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新乐城KTV409房间,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喝酒的问题产生争执,双方互扔酒瓶、酒杯。其中被告人蔡某持酒瓶扔中被害人陈某乙,致其头额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蔡某自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的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蔡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3时许,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新乐城KTV409房间,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喝酒的问题产生争执,双方互扔酒瓶、酒杯,后被告人蔡某所扔的酒瓶打中被害人陈某乙,致被害人陈某乙头额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额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蔡某自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736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9日3时许,其和老板被告人蔡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新乐城KTV409因喝酒问题而争吵,后被告人蔡某持啤酒瓶砸在其额头。2.证人陈某甲、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9日3时许,其两人在新乐城KTV409包厢看到被告人蔡某与一名女子因摇骰子喝酒的事情而争吵,并互扔酒杯、酒瓶,其中被告人蔡某所扔的酒瓶砸中了那名女子的头部。后其两人和被告人蔡某就送那名女子去医院。3.疾病证明书、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情况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额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4.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请求,证实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736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5.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侦破过程、被告人蔡某的投案经过及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内容与指控基本一致,并指认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持械致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是偶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芳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陈连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