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蒋浩勇、连云港中茵房地产有限公司、徐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徐菁,蒋浩勇,连云港中茵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负责人肖亚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惠康斌,朱海清,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被告徐菁被告蒋浩勇被告连云港中茵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道良,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海州支行)与被告徐菁、蒋浩勇、连云港中茵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茵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惠康斌,朱海清和被告中茵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菁、蒋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州支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徐菁因购买商铺,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中茵名都S5-101室商用房一套,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用所购商铺提供按揭担保。被告蒋浩勇作为被告徐菁的丈夫自愿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茵房地产公司对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且未按约定为该房产办妥他项权证交予原告,造成原告对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权未能设立。合同生效后,第一被告徐菁仅还款至2013年12月,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9296.42元、利息3707.62元(含罚息54.66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至此,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菁、蒋浩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9296.4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707.62元);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1400元;3、被告中茵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菁、蒋浩勇未作答辩。被告中茵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能将被告徐菁所抵押的房产办妥他项权证交予原告是因为当时徐菁的商铺因其他债务已被法院查封,已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菁与被告蒋浩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徐菁为借款人,原告海州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座落于中茵名都S5-101室商业用房购房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中茵房地产公司专用账户(账号为489758225197),贷款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并由中茵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且被告徐菁的丈夫蒋浩勇还向原告海州支行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徐菁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徐菁作为抵押人,原告海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中茵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座落于中茵名都S5-101室商业用房,抵押人徐菁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按贷款合同约定向抵押人提供所购房地产抵押按揭贷款,贷款额为35万元,抵押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州支行于2012年5月25日按约定转款35万元至中茵房地产公司账户。但在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因被告徐菁在外欠有其他债务致其所购买的座落于中茵名都S5-101室商铺被法院查封而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徐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徐菁尚欠原告海州支行到期和未到期本金309296.42元以及利息和罚息3707.62元。原告因此聘请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州支行和被告中茵房地产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海州支行所提供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蒋浩勇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海州支行与被告徐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海州支行与被告徐菁、中茵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海州支行按约放款,被告徐菁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徐菁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浩勇作为债务人徐菁之丈夫,对其妻子徐菁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且被告蒋浩勇也书面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茵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徐菁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菁、蒋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海州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海州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菁、蒋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借款本金309296.4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3707.62元元,以309296.4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69375‰计算)。二、被告徐菁、蒋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律师代理费21400元。三、被告连云港中茵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636元由被告徐菁、蒋浩勇、连云港中茵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徐菁、蒋浩勇、连云港中茵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