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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振江、俞霞等与杨琦、杨永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江,俞霞,陈艳,杨琦,杨永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陈振江。委托代理人余晟。原告俞霞。原告陈艳。被告杨琦。被告杨永红。原告陈振江、俞霞、陈艳与被告杨琦、杨永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晟,被告杨琦、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江、俞霞、陈艳诉称: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告杨琦与其父杨永红率十余人,到原告陈艳父母住所地,欲强行闯入家中行凶滋事。原告闭门不开,被告用铁凳猛砸防盗门,谩骂原告骗婚、不要脸等,致使原告住所地防盗门损坏,造成原告在社区极为不良影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防盗门修理费人民币576元。被告杨琦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家的防盗门在事发前就已经修理过,本身存在损坏情况。被告与原告陈艳是夫妻关系,事发当天被告及亲属到原告家是沟通婚姻财产问题,并没有暴力闯入原告家的意图,由于原告拒绝开门沟通,因此被告的父亲才有踢门和敲门的行为,但未损坏防盗门。被告本人并没有敲门的行为。被告杨永红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几乎都是虚假陈述。被告承认是自己一个人踢坏了原告防盗门,并骂过原告骗婚、不要脸之类的话,但事情的起因是原、被告双方因为婚姻财产等问题发生矛盾,且有过冲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艳与被告杨琦系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在婚姻期间存在矛盾,2014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杨琦、杨永红与十余名亲属至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原告拒绝开门进行沟通,被告杨永红遂用铁凳砸防盗门等,造成原告防盗门损坏。之后原告对损坏的防盗门进行修理,共花费人民币576元。另查明: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原告陈振江、俞霞、陈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报警记录、照片、发票、产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艳与被告杨琦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理应协商处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杨永红通过如此激进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内心的不满情绪,显然不妥,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坏,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杨琦也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琦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江、俞霞、陈艳人民币576元;二、原告陈振江、俞霞、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