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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旭川、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新民市法哈牛镇内,盗窃直径0.24mm的紫铜线128捆,共计512kg。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774.4元。2014年2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紫铜线128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受害人127捆,另外一捆在盗窃时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户口信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起返赃笔录,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返还赃物,故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兴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